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中国联通公司大通湖分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益阳市XX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29日经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益阳市XX局大通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益大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超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龙超趁同事曾某等人在大通湖区河坝镇五一路中国联通公司三楼办公室开会的时机,窜至该公司二楼进入曾某的办公室内将曾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761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龙超被XX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等书证;物证;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龙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龙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办公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超于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系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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