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塘县长莲灯具店,经营场所: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新舟路华丰佳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7MA6E0X3D6A。

经营者:胡长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胡长莲丈夫)

原告: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经营场所: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电子商贸物流城18-1-1、18-1-2、18-1-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7MA6E8ERG5Q。

经营者:王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富,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王明梅丈夫)

被告: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塘县长莲灯具店、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县长莲灯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缘、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7442.00元,其中平塘县长莲灯具店3478.00元,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39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4月15日按月息1%的利息186元,其中平塘县长莲灯具店87.00元,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9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4月24在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OPPLE集成家居)采购5964元装修材料,于2019年4月22日、25日在平塘县长莲灯具店(欧普照明专卖店)采购3478元的装修材料用于其位于平塘县内装修,二原告均已安装完毕。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的货款2000.00元,现仍尚欠平塘县长莲灯具店货款3478.00元,欠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货款3964.00元。被告曾口头承诺二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账付清,但事实却完全没有信守。二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刚开始还接听电话,但后来完全不接电话。二原告到被告在都匀经营的店面,也去过被告在平塘县中央大街的房屋,好不容易于2020年9月16日才找到被告,被告根据二原告销售清单向二原告共同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21年1月3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4月24在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OPPLE集成家居)采购5964.00元装修材料,于2019年4月22日、25日在平塘县长莲灯具店(欧普照明专卖店)采购3478.00元的装修材料用于其位于平塘县内装修,二原告均已安装完毕。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的货款2000.00元,现仍尚欠平塘县长莲灯具店货款3478.00元,欠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货款3964.00元。因被告迟迟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二原告,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二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上门找到被告,被告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王丽(身份证号:×××002X)由于在欧普照明和欧普集成购买材料款分别为3478元和3964元总计7442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1年1月3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如再拖延时间按银行利率计算。债务人:王丽2020.9.16”。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二原告。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平塘县长莲灯具店(欧普照明专卖店)订货单、OPPLE集成家居销售及安装协议、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确定差欠货款的金额并约定欠款归还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付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拖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将拖欠的货款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21年1月31日起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塘县长莲灯具店支付拖欠的货款3478.00元及逾期利息、向原告平塘县集成家居专卖店支付拖欠的货款396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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