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金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益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金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秀与被告范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益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2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被告范金根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6月21日,原告将4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2020年2月20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利率1.5%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1.28%计付。
原告王金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个人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及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金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王金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被告范金根向原告王金秀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款项到账之日起计息。2018年6月21日,原告王金秀向被告范金根转账交付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范金根返还原告王金秀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利率1.5%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1.28%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被告范金根负担。
原告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范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佳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