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怡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雪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怡晓与被告王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怡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怡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914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开始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便于2020年4月29日开始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现金261174元。在此期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期间原告当庭明确,诉状中载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指“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另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利息起算时间由2020年6月1日变更至2020年6月18日,因2020年6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后续未再偿还任何款项,之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19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雪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宋怡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宋怡晓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支付宝记录4页、微信记录1页、建设银行卡转账记录30页(不包含前述支付宝、微信转账款项),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且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页,证明被告已经明确知晓原告起诉其的事实,其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的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对于原告宋怡晓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宋怡晓与被告王雪燕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被告王雪燕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261174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陆续通过原告尾号为4610的建设银行卡偿还借款179260元。截至庭审调查结束,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1914元未还。
2021年5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2020年4月,被告王雪燕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261174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陆续通过原告尾号为4610的建设银行卡偿还借款179260元。截至庭审调查结束,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1914元未还。被告王雪燕未及时清偿借款属于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剩余借款8191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也能够印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宋怡晓有权要求被告王雪燕自主张债权之日(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雪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怡晓借款8191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81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怡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4元、保全费839元,由被告王雪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