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欧洲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莉,女,****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张新义,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盛泉洗煤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勇,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323196805195814,住徐州市泉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照,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鼓楼区,系徐州盛泉洗煤厂工作人员。 被告:宋新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张惠,女,****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惠达公司)、张莉、徐州盛泉洗煤厂、丁勇、宋新伟、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冯雷,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张莉、张新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被告徐州盛泉洗煤厂、丁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伟、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7765.41元,合计20857756.41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徐州盛泉洗煤厂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宋新伟、丁勇、张莉、张新义、张惠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7月14日,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改制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州盛泉洗煤厂、丁勇、张新义、张莉、宋新伟、张惠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依约向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徐州盛泉洗煤厂、丁勇、张新义、张莉、宋新伟、张惠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4月21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14439.39元,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各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2020年7月14日,原告徐州铜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改制为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5.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州盛泉洗煤厂、丁勇、张新义、张莉、宋新伟、张惠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依约向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徐州盛泉洗煤厂、丁勇、张新义、张莉、宋新伟、张惠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4月21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643317.02元,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各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张莉、张新义辩称:从原告诉状来看,本案借款未到期,原告无权现在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徐州盛泉洗煤厂、丁勇辩称:同惠达伟业答辩意见。 被告宋新伟、张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原告徐州农商行袁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农商借字2020第07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续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均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徐州盛泉洗煤厂、张新义、张莉、张惠、丁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7)农商保字(2020)第0710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2020年7月14日,徐州农商行袁桥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债务人)、被告张新义(保证人)、张莉(保证人)、张惠(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农商保字[2020]第071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徐州惠达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37)农商借字(2020)第07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日后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新还旧贷款,对此担保人已知晓并同意担保。 同日,2020年7月14日,原告徐州农商行袁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农商借字2020第07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续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均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徐州盛泉洗煤厂、张新义、张莉、张惠、丁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7)农商保字(2020)第0711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同日,徐州农商行袁桥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债务人)、被告徐州盛泉洗煤厂(保证人)、宋新伟(保证人)、丁勇(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农商保字[2020]第07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徐州惠达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37)农商借字(2020)第07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最后一期债务日后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借新还旧贷款,对此担保人已知晓并同意担保。 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向徐州农商行袁桥支行提供了其公司在2020年7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徐州盛泉洗煤厂、宋新伟、丁勇、张新义、张莉、张惠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徐州铜山农商银行袁桥支行申请贷款贰仟万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续贷)。 被告徐州盛泉洗煤厂另向徐州农商行袁桥支行提供了其公司在2020年7月1日作出的股东决定,申请为徐州惠达公司向彭城农商行申请借款贰仟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义务。 2020年7月14日,徐州农商行分别向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发放短期农村小微企业贷款5000000元、15000000元,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5.5%。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徐州惠达公司支付利息22916.67元。自2020年10月后,被告徐州惠达公司没有再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7月29日,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60534.08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1)苏0312民初593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向本案原告另案借款27000000元逾期未能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1份、股东决议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借据1份、解析清单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农商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州农商行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徐州惠达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5000000元和5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且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惠达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未到期,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但截至本案裁判之日被告徐州惠达公司仍然没有还款,且已超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徐州惠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徐州农商行与徐州惠达公司、张新义、张莉、张惠、徐州盛泉洗煤厂、宋新伟、丁勇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各保证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州农商行袁桥支行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7月29为1160534.08元。自2021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5%计算;自2021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徐州盛泉洗煤厂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宋新伟、丁勇、张莉、张新义、张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6089元,减半收取73044.5元,由被告徐州惠达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盛泉洗煤厂、宋新伟、丁勇、张莉、张新义、张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玉洁 书 记 员  徐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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