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宇与被告王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后为准);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至115988元(总损失数是135988元,扣除保险报销金额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个体包工队,2012年春被告开始雇佣原告在其包工队工作,工种为穿线工,日工资200元/天。2019年6月15日被告在承揽新城铺惠康冷库的穿线项目时,原告在脚手架上穿线时,下边有人推时,原告从6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双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枕骨骨折等”,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二次共37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为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但双方达不成一致。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朋辉辩称,一、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强利和胡向东、王晓字三人在食品厂冷库3号楼西侧二层穿线。干活期间王朋辉及其他负责人多次强调,在脚手架上干活时,干完一处后脚手架上的人员必须下来,将脚手架移到另一处再干,不能违规。2019年6月15日下午3点左右,高强利和胡向东、王晓宇穿线时,穿完一处后,王晓宇没有下脚手架,胡向东推着脚手架向另一处挪动,导致脚手架上的王晓宇摔下受伤。高强利采取紧急措施,拨打120,送往正定县医院,后从县医院转入二院治疗。原告因违规导致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有高强利、胡向东、张有凯的证明证实。二、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在正定县医院检查被告向医院交纳2000元;在省二院第一次住院被告向医院交纳108300元,原告实际花费103363.7元,余款由原告持有;第二次在省二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63000元;饭费1500元,(详见付款清单)。三、原告受雇被告期间,被告为其投保意外险,事后报销款项已经全部给付原告。医疗费全部是被告交付。四、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垫付的款项扣减应负担部分,余款应退还被告。综上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向东、高强利、被告王朋辉的书面证明,证明2019年6月15日15点57分在惠康冷库穿线时,从爬凳上摔下致伤;2、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病历,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向东、高强利、张友凯书面证明,证明在脚手架上干活时,干完一处应从脚手架必须下来,将脚手架移到另一处再干。2019年6月15日下午三时左右,胡向东、高强利、王晓宇穿线时,穿完一处后,王晓宇没有下脚手架,脚手架被推着向另一处挪动,导致脚手架上的王晓宇摔下受伤;2、向医院交费以及给付王晓宇款项的明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朋辉雇佣原告王晓宇、高强利、胡向东三人在食品厂冷库3号楼西侧二层穿线。2019年6月1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关于原告受伤时的具体情况双方所述不一,原告称其在脚手架上穿线时下边有人推,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被告称原告穿完一处线后没有下脚手架,胡向东推着脚手架向另一处挪动,导致脚手架上的王晓宇摔下受伤,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3日),花费医疗费103363.70元,诊断为:双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1194.34元,诊断为:右额颞顶颅骨缺损。

原告于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间,外购药花费8078元。

原、被告均认可在正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在省二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所出。在正定县人民医院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000元;原告第一次在省二院住院的医疗费为103363.7元,被告先行垫付108300元,上述费用包括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外购药费800元,饭费500元,出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第二次在省二院住院医疗费为41191.34元,被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63000元。被告为原告入有保险,保险已报销金额2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的损失135988元中未包含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报销金额20000元后为115988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20年12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晓宇颅脑损伤脑叶部分切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期150日-21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过错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等人穿线,原告称在其穿线时,有人推脚手架被摔下;被告称在穿完一处时,因原告没有从脚手架下来,移到脚手架时被摔下。因双方均提供了胡向东、高强利书面证明,胡向东、高强利书面证明内容不尽一致,且胡向东、高强利均未出庭作证,对胡向东、高强利书面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被摔下的情况下,即按照被告的说法,在原告还没有下来的情况下,被告雇佣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应当移动脚手架,即使原告不下来,应当让原告下来再移动脚手架;另外,原告在脚手架上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应当从脚手架下来再让他人移动脚手架,对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自身也存有过错,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妥。

原告诉请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住院37天每天100元为3700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果计算75天为1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从事该职业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42115元/年,根据鉴定意见结果计算75天为8653.77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按照建筑业62763元/年的标准,为30951元;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373元/年×20年×20%=614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原告于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间,外购药花费8078元。以上1-7项各项费用及损失等共计116874.77元。扣除原告保险报20000元为96874.77元,原告按照30%的承担责任为29062.43元,被告承担70%责任为67812.34元。

被告在原告省二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共垫付了医疗费106000元,另外,为给付原告外购药费800元,饭费500元,出院后被告称又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在原告省二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共垫付了医疗费63000元,被告在原告省二院二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191.34元,余款21808.66元,余款21808.66元抵顶原告的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67812.34元-221808.66元为46003.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6003.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晓宇负担1388元,被告王朋辉负担912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晓宇负担1328元,被告王朋辉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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