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96号。
负责人:盛学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霜,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俊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文支行)与被告刘俊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孟霜,被告刘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兴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4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388.26元、利息864.75元、逾期违约金483.29元、手续费150.00元,合计40886.30元(2021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该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相关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金穗信用卡。2019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的透支金额从原告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金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金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被告开始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39388.26元、利息864.75元、逾期违约金483.29元、手续费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俊凤辩称,2021年4月7日我还款了1000元,明细表上没有体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2019年3月11日,被告刘俊凤两次向原告农行兴文支行提交由其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贷记卡申请表》),该《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借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借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贷记卡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借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载明:“发卡行(下称“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与上述年化利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信用卡账户内存款视为溢缴款,不计付利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相关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采用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之一进行通知。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的,甲方有权停用乙方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直至停用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所有信用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按照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包含不良信息在内的相关信息。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除适用上述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宣布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也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另外,《领用合约》还对信用卡年费、预借现金、紧急取现、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收费标准作了明确约定。
202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一张;2019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21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388.26元、利息864.75元、逾期违约金483.29元、手续费150.00元(两张信用卡所欠金额合计)。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卡账客信息、基本信息、财务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凤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农行兴文支行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388.26元、利息864.75元、逾期违约金483.29元、手续费150.00元,合计4088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2021年4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手续费及2021年4月28日之后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截止2021年4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388.26元、利息864.75元、逾期违约金483.29元、手续费150.00元,合计40886.30元;2021年4月29日起的利息、逾期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标准支付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刘俊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明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温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