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万庆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宏生诉被告万庆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份,被告将其所有的饭店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手后,为被告垫付了所欠的电费、酒水费、员工工资等,加上被告先前向原告的部分借款,2021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还款,每月还3000元,至8月30号还完。至现在被告未还款,也找不到被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万庆丰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万庆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张宏生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于4月30号开始还款每个月还3000元叁仟圆还5个月于8月30号还完借款人万庆丰4108821988××××××××2021年3月31号135××××9082”。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一、原告张宏生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庆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至2021年8月30日前还完借款,但被告未按还款约定偿还2021年4、5月份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庆丰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万庆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宏生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万庆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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