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珂,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铁岭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铁岭卫生职业学院教师。现住铁岭市新城区。系王珂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珂因与被上诉人康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珂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王珂与康敏之间服务合同,并由康敏退还王珂服务费240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康敏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珂于2019年11月2日,在康敏经营的铁岭市如意湖综合体育馆(无照经营,已经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919号判决书确认)处,以2400元的价格购得健身年卡(两年卡)一张,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限内,由于铁岭市如意湖综合体育馆2020年1月底至5月15日闭馆(国家禁止各种娱乐运动场馆在新冠疫情严重期间营业)以及王珂丈夫张杰因为与康敏在2020年7月经历的另一场服务合同纠纷诉讼,王珂了解到康敏经营的铁岭市如意湖综合体育馆处于无照经营状态。王珂另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879号民事裁定书得知,康敏自认如意湖体育馆没有工商登记,如意湖体育馆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属于无证无照经营。其实际控制人也是康敏。康敏经营的铁岭市如意湖综合体育馆属于违法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问题。(一)康敏在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一审法院带有倾向性地冠以了新的名称“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如意湖综合体育馆”,该名称在天眼查企业APP上,至今无法查到。一审法院认定铁岭市如意湖综合体育馆就是“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如意湖综合体育馆”不合法。一审法院关于对王珂提交的入会申请表和专用收据上所加盖公章,是康敏有证经营的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公章,进而认定王珂是与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形成了健身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二)王珂提交的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879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王珂要求一审承办人回避的申请未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康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王珂、康敏之间的服务合同,并退还服务费2400元;诉讼费由康敏承担。事实及理由:王珂于2019年11月2日在康敏经营(无照经营)的铁岭市如意湖综合体育馆处,以2400元的价格购得健身两年卡一张,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1月底至5月18日,该综合体育馆因新冠疫情闭馆,疫情结束后,该馆也是处于非正常运营状态,如没有带操指导教练等等,为此王珂在疫情闭馆结束没有到康敏的场馆进行健身,不清楚康敏是否正常营业。康敏经营的如意湖体育馆没有工商登记,属于无证无照经营状态,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应该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规定,判令康敏终止与王珂之间的服务合同,并退还服务费2400元。王珂认为不管康敏是否正常营业,康敏无照经营的合同就应该是无效的,王珂就可以要求与康敏解除合同。营业执照上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符,不能视为有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2日,王珂在康敏作为负责人的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如意湖综合体育馆办理健身两年卡一张,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费用为2400元。2020年1月底至5月18日,该综合体育馆因新冠疫情闭馆。在疫情结束后,王珂以该体育馆处于非正常运营状态,如没有带操指导教练等等为由,没有到该场馆进行健身,王珂也不清楚该场馆是否正常营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珂向法庭所提供的入会申请表和专用收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显示,王珂是在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如意湖综合体育馆办理的健身两年卡一张,支付费用2400元,而被告康敏只是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负责人,据此应确定,王珂是与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形成了健身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而并非是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康敏形成了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故王珂提起的本次诉讼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并未与康敏个人形成健身服务合同,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次,王珂主张的案件事实是该体育馆处于非正常运营状态,如没有带操指导教练等等,康敏对王珂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可,但王珂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王珂未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珂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珂提出被上诉人康敏是适格的被告问题,经查,收取王珂费用、吸收王珂为会员、与王珂形成健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而不是如意湖综合体育馆。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是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康敏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分公司的经营行为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王珂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可另行诉讼。关于王珂提出康敏在另案中自认如意湖综合体育馆没有工商登记问题,经查,在本案中,与王珂建立健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深圳市艾克赛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而不是如意湖综合体育馆,因此,如意湖综合体育馆没有工商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王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红鹰 审判员 姜福田 审判员 赵国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耿煦杭 书记员冯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