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国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吴风军(又名吴凤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浚县善堂镇湾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浚县善堂镇湾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粉,职务: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董国希、吴风军与被告浚县善堂镇湾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希及原告董国希、吴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湾子村委会村主任张永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国希、吴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路款99366元,自2008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为被告整修村里道路,道路修好后经验收合格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修路款993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故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湾子村委会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们现任村干部不知情,且上一届的帐我们不知道,也没有交账。我怀疑这个事情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8日原告董国希、吴风军(乙方)与被告湾子村委会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书》,约定:A、甲方提供场地、电源、住宿、水源、平整土工、看管护理。B、乙方负责道路质量、道路质量标准由乙方负责、如有差错甲方不负责任。C、工伤事故、人身安全,由乙方负全责(但是甲方必须预先交风险金壹仟元交给乙方)。D、道路施工价格,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其中含水费、电费等原料)。E、乙方不负责国税、地税等杂项税收。F、本村交易费由乙方负责300元。G、付收方式:乙方如质量合格后到2007年年底前付清欠缺部分,如到期付不清者,按欠缺部分的20%每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国希、吴风军按约定组织了施工。2008年4月2日被告湾子村委会出具证明:经省、市、县和村两委验收质量合格,以后不再追究质量问题,不论换届换谁负责,都应该无条件的接受村两委所欠北海头修路款项。2008年2月4日被告湾子村委会向原告董国希、吴风军出具证明:欠街道路边沟款12000元,2008年4月2日出具证明:欠修路款87366元。后原告董国希、吴风军多次催要,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被告湾子村委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书》,因原告董国希、吴风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董国希、吴风军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湾子村委会尚欠工程款99366元逾期未支付,原告董国希、吴风军多次催要,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故原告董国希、吴风军请求被告湾子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99366元,并自2008年9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湾子村委会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浚县善堂镇湾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国希、吴风军工程款99366元,并支付利息(以99366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浚县善堂镇湾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希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庞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