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刘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波与被告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共计拾万元整(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同村,2020年3月12日,被告以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还清借款,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少华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20年3月12日被告刘少华以还全部车贷为由,向原告刘红波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刘少华6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4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于2020年9月12日前还清。事后被告刘少华在2020年6月2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还给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98000元被告刘少华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少华向原告刘红波借款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波借款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