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长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飞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航天双城商务广场8座102。
法定代表人:宋升连。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厚与被告陈长松、陈飞飞、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陈长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长松、陈飞飞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4623.1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17时10许,被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属被告陈长松儿子陈飞飞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南往北行驶至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万元、误工期485日、护理期242日、营养期242日。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97246.2元,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309623.1元,扣除被告己付原告10.5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4623.1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长松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和车辆使用情况,被告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公司的放弃视为对其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的放弃,应把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3、被告陈长松、陈飞飞为原告垫付费用116923.06元。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有异议部分在质证环节陈述。5、该案实际车主为陈长松愿意在实际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飞飞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长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8年12月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长松、王**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10月12日,原告王**厚的人体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鄂孝感精诚【2020】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厚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残疾;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85日,护理期242日,营养期242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治疗费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⑴凭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⑵如需提前结案,后期医疗费预计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长松、陈飞飞共垫付费用111423.06元。
另查明,原告王**厚住所地为湖北省××××2-27。被告陈长松驾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陈飞飞,被告陈长松与被告陈飞飞系父子关系。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陈长松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飞飞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邹华蓉,****年**月**日出生,共育5名子女;妻子朱桂珍,****年**月**日出生;儿子王宇龙,****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王**厚与被告陈长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长松应赔偿原告王**厚的同等责任下的合理损失。被告陈飞飞属于车辆所有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被告陈飞飞作为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被告陈长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飞飞将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提供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长松驾驶,明显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承担赔偿的损失部分根据被告陈长松、陈飞飞的过错由被告陈长松、陈飞飞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长松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飞飞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陈长松、陈飞飞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50%损失。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陈长松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是对被告陈长松的询问笔录,而非对被告陈飞飞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车辆属于陈飞飞所有。本院对被告陈长松询问,陈长松陈述购买该车辆时因其无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告陈飞飞有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只能以陈飞飞名义申请购买,同时结合被告陈飞飞与被告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合同书》以及被告陈长松在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其子陈飞飞,本院采信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陈飞飞,对被告陈长松的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正规发票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对医院以外的药房购药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以外的药房购药无医嘱证明,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1449.19元;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过长,因被告未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4、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50元;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业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从事建筑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民牧渔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陆市陈店乡王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证明有异议,认为助听器的遗失事故责任书并没有载明该事实,摩托车损失应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不申请对妻子朱桂珍劳动能力鉴定,认可朱桂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朱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请求,本院照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81449.19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4、误工费47648元(35859元/年÷365天×485天=47648元),5、护理费28295元(42677元/年÷365天×242天),6、残疾赔偿金32782元(16391元/年×20年×10%),7、营养费7260元(30元/天×242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205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664元【(其子王宇龙15328元/年×8年×0.1÷2)+(其母邹华蓉15328元/年×5年÷5×0.1)】,合计341398.19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长松、陈飞飞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7648元+护理费28295元+残疾赔偿金32782元+部分精神抚慰金),扣减被告陈长松、陈飞飞为原告已垫付费用111423.06元,被告陈长松、陈飞飞应连带赔偿原告8576.94元(120000元—111423.06元)。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陈长松承担77489.37元【(341398.19元-120000元)×50%】×70%,由被告陈飞飞承担33209.73元【(341398.19元-120000元)×50%】×30%,原告自行负担110699.10元【(341398.19元-120000元)×50%】。关于被告陈长松辩称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和车辆使用情况,被告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公司的放弃视为对其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的放弃,应把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武汉天天祥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陈长松、陈飞飞应连带赔偿原告王**厚损失8576.94元,被告陈长松还应赔偿原告王**厚损失77489.37元,被告陈飞飞还应赔偿原告王**厚损失3320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长松、陈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厚损失8576.94元;
二、被告陈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厚损失77489.37元;
三、被告陈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厚损失33209.73元;
四、驳回原告王**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计761.5元,由原告王**厚负担338.5元,由被告陈长松、陈飞飞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