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山县德盛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

责任人: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牟坎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二审上诉人):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二审上诉人):李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二审上诉人):胡运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芦山县德盛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德盛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张海、李春雷、胡运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德盛租赁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德盛租赁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德盛租赁站对张海、李春雷、胡运桥的起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显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张海、李春雷、胡运桥以上元天骄公司名义与德盛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德盛租赁站对张海的起诉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德盛租赁站在2019年8月15日从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才获知张海自认为案涉项目的实施施工人,应当从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德盛租赁站对李春雷、胡运桥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春雷、胡运桥与张海共同施工管理系实际承建人,也是在一审法院判决中予以确定后才知晓的,胡运桥在一审的答辩中并未对德盛租赁站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过抗辩。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海答辩称,张海、李春雷、胡运桥为合伙人,其负责对接政府关系,胡运桥管理工地施工,李春雷管理材料等,租赁合同上没有其名字,除材料款外其余款项就已经结清,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李春雷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20)川18民终5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盛租赁站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2.李春雷与本案另一当事人张海之间为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故其对案涉合同之债不负有连带责任。

胡运桥未提交书面意见。

各方在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春雷、胡运桥以案外人上元天骄公司名义与德盛租赁站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德盛租赁站应当知晓2014年6月21日制作结算单后,对方未再支付相应款项,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按照合同约定15日期满后,诉讼时效以此开始计算。德盛租赁站主张事后查询等方式知晓张海、李春雷、胡运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已届满,德盛租赁站以此由否定超过诉讼时效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德盛租赁站主张张海、李春雷、胡运桥承担连带责任,张海在一审中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德盛租赁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李春雷、胡运桥同样有效,除非其明确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因此,德盛租赁站以胡运桥未在一审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盛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芦山县德盛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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