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美侠,女,****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邵萌,男,****年**月**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美侠诉被告邵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侠,被告邵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美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铜山区食品加工店,原告是店里员工。2019年9月13日,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店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14万元,同时约定,店内设备和原材料归原告所有。2019年9月13日,原告分3次将14万元转让费交给被告,当日晚上,被告擅自将价值10000元的原材料拉走。综上,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邵萌辩称:9月13日拉的设备和原材料,微信记录上写的清清楚楚的,原材料不包含在内,最重要的是9月15日我们双方才签订了转让合同。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如果有问题,原告完全可以不签订合同,中间相隔两天。我有三个店,原告是大彭店的店主,我是把棠张店的设备和大彭店的调换一下,大彭店的设备有点小问题,我怕耽误大彭店的经营,我才调换的。当时原告碰烂了一个冷藏柜,我把棠张店的冰箱拉倒大彭店去了,所有的微信记录都可以证明,原材料是不归对方的,但是当时所有的原材料我并没有带走。当时原告的老公,在棠张店学习技术有两三天,我带着他找到大彭店的糕点师傅,糕点师傅当场告诉了他我调换的设备都是原来棠张店和惠民店的设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徐州市铜山区经营“徐家铺子”店铺生意,2019年9月13日下午,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该店铺转让事宜。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店铺转让协议》照片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转让给乙方(原告)徐家铺子加盟权(附含机器设备)及剩余房租。第三条约定:原材料和乙方友好协商,抵消会员卡储值等其他损耗。此后,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20000元。当晚,被告将店内的部分物资设备拉走。 2019年9月15日,原告的丈夫吴霜和被告签订《转让店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价14万元将大彭镇徐家铺子转让给吴霜,该费用包括店铺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吴霜)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邵萌)支付转让费定金9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次日向乙方腾让店铺并交付钥匙,乙方在201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余下的转让费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吴霜支付给被告75000元,次日又支付给被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让店面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从侵权的法律关系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拉走的物品的所有权由其享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9年9月13日仅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并未向其交付涉案徐家铺子的经营权及相关设备,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同时,2019年9月15日,原告的丈夫和被告签订的书面《转让店面合同协议书》约定了交付店铺的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故在此之后原告才享有涉案店铺的所有权,被告在此之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 从合同的法律关系讲,虽然201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微信照片中载明转让包含机器设备,但原告在明知被告已拉走部分设备的情况下,其丈夫吴霜仍然在2019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协议,协议中并未提及被告拉走设备的事宜,故应当以2019年9月15日签订合同时店铺的状况认定被告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样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美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戚厚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姝君 书 记 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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