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李石开发区。 被告:丁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夏添与被告丁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添诉称: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丁钜通过张帅向原告夏添借款10000元,当时刷的原告夏添的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并且承诺半个月还夏添,半个月后被告丁钜仅还了1500元,承诺下周归还全部,垫还信用卡的费用都由被告丁钜承担。因两人为朋友关系,原告夏添当时也没有要任何费用,在此以后原告夏添每次跟被告要钱时,被告丁钜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垫还产生的费用也一次没有给过原告夏添,多次要钱都没有结果。2018年11月,被告人丁钜告诉原告自己在卖房子,卖完房子把钱一次性还给原告,在原告一次次的追问要钱下,被告过了10个月告诉原告房子还没卖出去。其实被告丁钜的房子早就卖出去了,被告分别购买轿车、房子和货车,2019年原告问被告房子卖没卖出去,被告才说卖出去了没剩钱,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2020年1月18日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5月,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保证在2020年12月31日24时前归还所有钱,本人夏添在债务追讨过程中无数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还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缘由不还钱。2020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000元,并且答应过年之前肯定还清所有欠款。之后,原告一次次的跟被告要钱,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脱,在2021年2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000元,并且承诺原告正月15之前归还所有欠款,至今被告没有再给过原告任何钱,仍在以没钱来拖延,对原告精神上产生严重的创伤,导致原告身心备受煎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人民币;二、被告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225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通过介绍人张帅向原告夏添借用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夏添将本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付被告丁钜,被告丁钜通过该信用卡刷卡借款10000元,半个月后被告丁钜仅偿还原告夏添1500元,剩余8500元未偿还。2020年,被告丁钜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在望花区厚社区,借款人:丁钜;向债务人:夏添;借款人民币8500元整,用于借款人:丁钜;个人资金周转,经营状况于债务人没有任何关系。借款人:丁钜;并承诺此项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晚24时之前归还给债务人:夏添;此项借款,如2020年12月31日24时之前未将此项借款如期归还,借款人:丁钜;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双方一致达成协议到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2日、2021年2月12日被告丁钜分别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偿还原告夏添1000元,计2000元,尚欠6500元被告丁钜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夏添遂诉至本院,被告丁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判。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核实,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丁钜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夏添借款,原告夏添通过交付本人交通银行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资金10000元,双方资金使用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事后,在原告夏添多次讨要下,被告丁钜仅偿还3500元,剩余6500元一直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被告丁钜曾向原告夏添出具《借条》,标注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具体明确,原告夏添自认事后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本院对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认定为无借款利息。关于原告夏添主张由被告丁钜承担直接经济损失7225元,对该主张原告夏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该损失数额,但对逾期利息,被告丁钜应向原告夏添支付,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借条》约定偿清借款本金届满之日,即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夏添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元,双方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丁钜未能按原告夏添及时偿还借款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任何精神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丁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夏添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本院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丁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屈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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