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 被告:梁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15.4%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代书费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在同年3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被告于2021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于2021年1月24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梁某某向胡某某于2021年1月24日一次性借现金贰万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本人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一切法律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为3.85%。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的代书费5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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