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继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系原告罗继红妻子)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谭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继红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24元(以28000元为基数、0.8%为年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被告于2011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乌兰县继红五金机电商行内以欠款的方式先后购买五金等各类商品,货款共计28000元。后于2012年原告开始追讨货款,被告不理不睬,还把原告电话拉黑,到处躲藏,一直不接电话。2019年10月10日,原告得知被告来到乌兰县人民法院办理一起民事案件时,找到被告,让其出具欠条,被告答应2020年6月底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及时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在原告经营的乌兰县继红五金机电商行内以欠款的方式先后购买五金等各类商品,经过结算货款共计28000元。二、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罗继红贰万捌仟元正,于2020年6月底支付。欠款人:王**。2019.10.10”。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欠条》1张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在原告罗继红处购买五金等商品,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合法有效的约定内容,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利息204元的诉请,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诉请并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罗继红货款28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给付原告罗继红利息224元人民币。 (上述判决内容确定的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宁军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马 慧 书 记 员 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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