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刘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维和被告刘义辉、王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辉、蔡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伙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蔡维lO%的股金16,000.00元;3、要求被告王磊赔偿原告蔡维违约金3,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王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方由生意结交认识,2020年04月01日,由被告王磊组织合伙经营位于西大畈美人岗路园丁小区对面《竹林足道》店铺,经营期间被告王磊违反合同,私自将三人合伙经营店铺转让他人,店铺后被他人更名为《华清池》,原告蔡维也并没有拿到其店铺转让费。依据三人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第二条第4条规定:在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三人共有资产,任合伙人不得要求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然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被告人王磊在合伙期间私自转让原告蔡维lO%的股权,股金16,000.00元也并没有返还原告蔡维本人。原告蔡维有权要求被告人王磊立即返还lO%的股金16,000.00元。被告人王磊违约在先,理应双倍赔偿原告蔡维20%违约金3,200.00元。依据为《合伙人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条之规定: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分割份额出资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人王磊违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蔡维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蔡维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合伙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蔡维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署的合伙协议,原告蔡维交纳lO%的股金1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义辉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磊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蔡维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系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20年04月01日,原告蔡维与被告刘义辉、王磊合伙经营位于西大畈美人岗路园丁小区对面《竹林足道》店铺,出资的比例为:被告刘义辉70,000.00元,占45%的股份,被告王磊70,000.00元,占45%的股份,原告蔡维16,000.00元,占10%的股份。《合伙人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规定:在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三人共有资产,任合伙人不得要求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然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该《竹林足道》店铺,由被告王磊负责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王磊违反合同,私自将三人合伙经营店铺转让他人,店铺后被他人更名为《华清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原、被告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均应当按照协议来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投资款16,000.00元,被告王磊未经原告蔡维同意,擅自转让了合伙经营的店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王磊应当返还原告蔡维的投资款。原告蔡维要求被告王磊赔偿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义辉与原告蔡维同系投资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刘义辉、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蔡维投资款款16,000.00元。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账号:3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