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菅某,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8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本息暂合计为1198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对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系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永胜系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赵忠系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年,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在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通过被告赵忠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该公司员工孙斌的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续期了一年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利率仍为年利率12%。该协议签订后,通过被告赵忠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该公司员工孙斌、赵柱平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11月24日,其后再未付息。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永胜、被告张某作为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因此,被告赵永胜、被告张某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忠作为公司的员工,将个人银行卡出借给公司使用,也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作为法人不知情,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人借款,而且公司账户中也没有收到这笔钱;2.2015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病休,公章在财务,当时管理公司的人不是被告张某,所以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认可该笔借款,赵忠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辩称,因为身体原因,2015年病休,2019年3月份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孙斌没有办法才将营业执照交回,对该笔借款虽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被告张某本人的签字,而且公司账上没有这笔钱,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年,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约定原告将该笔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打入赵忠的银行账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太原市民生银行漪汾街支行。原告陈某、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赵忠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年利率12%。约定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赵忠的银行账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太原康乐街支行。原告陈某与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盖章。
审理中,原告陈某主张第二份《借款协议书》是对第一份《借款协议书》的展期,并主张案涉借款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POS机直接刷卡99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赵忠和案外人赵斌每月通过个人账户向其转账支付。2018年11月2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前,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赵永胜、赵忠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两份、银行卡交易清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二份《借款协议书》与银行流水明细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所借款项,其主张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吉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