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和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34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1834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7.125%]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长沙车站站台地面铺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长株潭综合I标六工区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883429元。除已支付款项外,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18342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金额,但辩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合理,即使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也不合理。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长株潭综合I标项目经理部六工区作为甲方,与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沙车站站台地面铺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总金额为7883429元;乙方每月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进行验工计价,甲方按照计价金额支付70%的工程款;季度末甲方向业主办理验工计价并对乙方办理计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计价金额的90%;与本工程相关的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税务机关开具正式发票并提交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11月,工程通过验收。2016年12月1日,工程完成验工计价。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下属长株潭综合I标项目经理部六工区与原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为7883429元,已支付价款67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长株潭综合I标项目经理部六工区不再留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日期及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条款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业主原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合同履行的除外。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条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原告要求按照相应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每月按照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进行验工计价,甲方按照计价金额支付70%的工程款;季度末甲方向业主办理验工计价并对乙方办理计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计价金额的90%。本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全部工程量的验工计价,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计价总金额7883429元的90%即7095086.10元,被告已支付6700000元,欠付395086.10元,应从次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8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不再留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应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即788342.90元。因被告未支付,应从次日即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以395086.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笔以78834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788.63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88.63元,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才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