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济南莱芜茶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济南莱芜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91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起被告租赁原告鲁N2××××号搅拌车用于济泰高速工地。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91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起被告租赁原告车号为鲁N2××××号的搅拌车用于济泰高速工地的建设。至2019年10月31日,除被告已付部分租赁费用外,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搅拌车鲁N2××××在济泰高速工地自2018年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欠款壹拾柒万玖仟壹百贰拾元整,¥179120.车辆租金。(以前结算以本欠条为准)”。被告梁某并在该欠据中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梁某所写欠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搅拌车辆,至2019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所欠租赁费179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在欠据中对此并进行约定,所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予以赔偿为宜。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支付原告杨某租赁费179120元。
二、被告梁某支付原告杨某利息损失(以所欠原告租赁费179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综上一、二项限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