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杨国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帝,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长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国忠与被告刘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3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明从事装修。2019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杨国忠购买装修材料等。截止2019年底,经结算,欠原告材料款等共计63375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长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销货清单四份,证明被告欠货款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长明从事装修。2019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杨国忠购买装修材料等。截止2019年底,经结算,欠原告材料款等共计63375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催讨,被告刘长明未支付货款63375元,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63375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长明支付原告杨国忠货款6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耀中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