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寨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桂莲诉被告刘某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李某,被告刘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百草梁3.09亩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向五寨县孙家坪乡河湾村民委员会承包了百草梁耕地,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五寨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合同有限期内,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农户人口变化,不作为变更合同、调整土地的依据。原告享有9.95亩土地的经营权。2018年土地再次确权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9.95亩土地确权在原告名下。原告也一直耕种着9.95亩土地。2020年2月份被告以该块土地属于自己母亲所有提出要耕种土地,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2020年4月20号在原告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所有的河湾村百草梁3.09亩耕地。今年被告继续要耕种该耕地,原告在无法阻拦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没道理,我耕种的是我母亲的承包地,我不同意返还此土地。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资格;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18]60号文件,拟证明案涉土地年产值为每亩115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五寨县孙家坪乡河湾村民委员会及原任村支书李进财、原任村主任高青明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为其母亲窦先梅承包土地; 2.五寨县孙家坪乡河湾村民委员会土地账一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为2人的土地。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现任村委会主任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经2018年确权分得承包土地七块,共9.95亩。被告自2020年开始侵占耕种百草梁地块3.09亩。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返还。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18]60号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案涉土地年产值标准为1157元/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所耕种的百草梁3.09亩土地,因晋(2018)五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16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块土地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法分得的农村承包土地,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某2非法耕种该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7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计算标准文件,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2返还原告孙某名下分得的地块代码为×××承包土地3.09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孙某自行耕种经营。 二、被告刘某2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3575元。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超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