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三元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慕元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香,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三元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三元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利息251250元(月息1.5%,共67个月),并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43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田志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借款期限5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因追讨该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8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借款期限50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应每个月付清利息;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5万元。之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实际花费11437元。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之后利息按原告起诉时LPR之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3月16日利息经核算为251101.39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3月17日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三元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3月16日利息为251101.39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1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927元,减半收取4463.5元,由被告田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