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诗瑞,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都匀市碧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东山大道北段31号七星未来城星艺佳都匀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EDCFN85。 法定代表人:叶远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系都匀市碧远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马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珂与被告都匀市碧远置业有限公司、马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诗瑞、被告都匀市碧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被告马茂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碧远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2马茂林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36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日起按借款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被告1都匀碧远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碧远置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6000元,但因碧远置业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不方便将借款直接汇入碧远置业。经双方沟通,碧远置业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私人账户中,并由被告2马茂林将上述私人账户信息发给原告;其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将136000元汇入了碧远置业指定的私人账户中。在原告将136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1碧远置业便否认向原告借过款,并告知均为被告2马茂林所为;被告2马茂林也表明其仅为碧远置业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借款的系碧远置业。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无法追回所借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都匀市碧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提出帮碧远置业进行融资,且融资到款项后才对他进行付款,如果融不到资金不承担任何费用;即使是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马茂林辩称:我是碧远置业的财务工作人员,融资工作是由我和原告接洽的,在融资过程中原告提出要融资报告,融资报告是成功之后我们承担费用,没有成功我们不承担费用,是做报告的17万,诉请的13万6千就是报告中的一部分,我们自己付了3万4千元;是原告提出不打对公账号的,不是我方提出的;我对于自己作为被告有异议,我只是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碧远置业因融资需求与原告商议由原告代其进行融资;在前期需缴纳17万元的评估报告费用,被告碧远置业支付了3.4万元,剩余13.6万元碧远置业以公司暂时没有资金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原告为了资金安全要求款项打到被告碧远置业相关人员私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被告碧远置业财务人员被告马茂林将公司领导徐明洪的私人账户提供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徐明洪转账13.6万元。后融资没有成功,原告以二被告向其借款13.6万元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碧远置业是因委托融资关系才发生的转账,原告转账的目的是为了支付评估报告的费用而并非借款,至于原告与被告碧远置业后续没有融资成功,前期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何分担,是由双方的委托融资服务合同关系来进行规制的,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庭审时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起诉,故对于原告的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郭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蔡 雪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昱 莹 书 记 员 王梦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