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庆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建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廊坊市安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印与被告康建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被告康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庆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5000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由于被告需要大量资金用于工程砂石料投资,于是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于原被告认识多年所以当时并没有签写任何字据,后原告所属车辆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不当导致所借车辆损毁,后原被告协商以现金方式赔偿原告,于是2012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入股资金、车款、利润共计200000元,同时欠条表明已经还款70000元,剩余欠款共计13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仍欠118000元。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为10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只承诺还款实际没有任何还款行为。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康建秋辩称,本案争议所欠款项并非借款,原告与我是亲戚关系,原告是我的表姐夫,原告于2008年时主动找到我对我经营的建材砂石料生意进行投资,原告投资总额人民币100000元,但该合作生意最终亏损终结,也就是说原告的投资有亏损,但当时考虑亲属关系,同时基于原告施加压力出具了欠条。对于欠款金额200000元不予认可。因生意亏损,根本不存在利润。原告投资的本金本不能全额退回的。此后我一直尽最大的努力偿还原告本金,前前后后偿还给原告共计98000元,所以原告已无权主张支付其他款项。另原告多次找到我打条均拒绝还给我之前的欠条,我也都是在无奈之下给原告打新的欠条。原告的理由是算利息也差不多是欠条的金额,因此欠条金额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我负债累累,经济困难,原告的投资款按照亏损情况计算。我所偿还的金额早已付清了原告的投资,且多付了利息,因此我不同意再给付利息或其他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应驳回,请法院依法采纳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原告李庆印向被告经营的建材砂石料生意进行投资1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庆印公司入股资金与车款共计壹拾陆万元整,其中公司利润肆万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1月1日结清”。2012年10月12日该条增加内容“已还李庆印柒万元整,剩拾叁万元整”。2014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庆印人民币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016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庆印公司入股壹拾叁万元整,已支付李庆印2014年5月4日2200,2014年5月14日2000,2015年2月17日3000,2011年2月7日4500元,计欠李庆印壹拾壹万捌仟叁佰元整,2016年2月1日前所欠李庆印欠条作废”。2018年3月1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庆印合伙资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2018年2月28日前欠条作废”。2020年8月2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庆印入股本金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建材砂石料生意投资100000元的事实存在,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明确载明“今欠李庆印公司入股资金与车款共计壹拾陆万元整,其中公司利润肆万元整,合计20万元整”,对公司利润肆万元整的表述,应视为双方对该笔投资期间利润盈亏进行了清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合作生意最终亏损终结,根本不存在利润,考虑亲属关系和原告施加压力才出具了欠条的事实,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每次重新书写的欠条,都未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建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李庆印投资款及利润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庆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康建秋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