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现住石楼县。

被告:张×。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于2019年6月26日结算欠我货款5300元,用于当时他开饭店在我门市一直用货,直至饭店转让没有结清货款,经口头协商于2019年底为我支付,并打欠条作为证据,但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到后来电话也不接。无奈之下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曹×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5300元欠条一支及销售清单。

被告质证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同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张×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销售清单予以佐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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