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城中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富贵祥城21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QC14715。

法定代表人:袁振俭,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洪瑞,系公司员工。

被告:刘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中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中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城中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海城中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海城市腾鳌镇南湖绿洲小区A8-1101号房屋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5.45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与鞍山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的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总计拖欠原告36个月物业服务费2153元、电梯费1080元,每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2153元、电梯费1080元,总计3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海城中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鞍山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海城中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0日,小区多层住宅、高层公寓的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电梯费每年360元。被告刘超系南湖绿洲小区的业主,其购买的房屋为8号楼1单元10层1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85.45平方米。

另查,被告刘超未缴纳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合同一份;2、入户通知单接收确认单一份;3、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一份;4、照片三张;5、拖欠物业费统计表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系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利益的合同,以对业主共有部分维修养护、环境卫生、相关秩序管理维护等为内容。合同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精神,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案件各方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海城中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基本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海城中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超支付物业费、电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刘超应缴纳物业费为2153.34元(0.7元/月/平方米x85.45平方米x36个月),电梯费为1080元(360元/年x3),合计3233.3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23元,系其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中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53元,电梯费1080元,合计32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