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朱雯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志,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继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琳、朱雯婷与被告石继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琳及原告余琳、朱雯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段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继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琳、朱雯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继忠支付货款7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四倍计算;以40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石继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石继忠先后向朱增强采购防水材料,货款合计173920元。石继忠收货后出具收货单据,并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73920元未付。朱增强多次催要,石继忠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10月26日,朱增强再次打电话催告石继忠索要货款,石继忠认可欠款但仍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20年10月27日,朱增强突发疾病死亡,余琳、朱雯婷为朱增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石继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余琳、朱雯婷为证明其主张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朱增强与石继忠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
2014年4月10日,朱增强出具货单:货物SBSZPYPE3.10,300卷*10*27.8=83400元,并标注“货款83400,买方支付伍万元,其余工程完毕支付”。石继忠在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货已收到”。
2014年4月15日,朱增强出具货单:货物SBSZPYPE3.10,240卷*10*27.8=66720元;PYGPE3.10,100卷*10*23.8=23800元,共计90520元。同时标注“货到收回伍万元,余款待付。”石继忠在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支付伍万元整”。
余琳、朱雯婷主张的货款73920元,系以货款83400元+90520元=173920元,扣除石继忠已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剩余货款为73920元。
同时查明,朱增强于2020年10月27日猝死。余琳系朱增强之妻,朱雯婷系朱增强之女,均系朱增强第一顺序继承人。
2004年4月13日9时37分,石继忠在东营东城渠道营业厅登记身份证号码410728196806××××开通了手机号码130××××5550。2020年2月27日,朱增强女婿董吉军打通石继忠手机(130××××5550)告知朱增强因心脏病去世,联系涉案款项如何处理事宜。石继忠对所欠货款认可,但以无钱偿还为由中途挂断电话,并于2021年2月27日15时31分将该手机号码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增强与石继忠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但根据石继忠签字确认的货单及与石继忠的通知录音足以证实石继忠欠付货款的事实。朱增强去世后,余琳、朱雯婷作为朱增强的继承人,依法主张石继忠支付货款73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余琳、朱雯婷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石继忠签字确认的货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通话录音中石继忠亦未对主张的货款提出异议,因此,余琳、朱雯婷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以货款73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石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琳、朱雯婷货款7392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73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琳、朱雯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石继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