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年**月**日出生,系张开春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力克热木艾沙,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瓦衣提阿布力克热木,男,****年**月**日出生,系阿布力克热木艾沙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亚孜买买提塔衣尔,伊宁县萨木于孜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国华、黄维斗、张开春因与被上诉人阿布力克热木艾沙健康权纠纷一案,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国华、黄维斗、张开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安琪、张涛,被上诉人阿不力克热木艾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瓦衣提阿布力克热木、尼亚孜买买提塔衣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国华、黄维斗、张开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阿不力克热木艾沙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阿不力克热木艾沙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系三人的行为所致。其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反映职责范围内的客观情况,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当庭出庭作证;伊宁县政府仅在6月5日、6月19日发布过大风预警通知,而案发当日风力仅为2级,不可能将树刮到砸伤行人;庭审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系虚假证言,经查案发时二人在他处放牛,不是目击证人。

被上诉人辩称

阿不力克热木艾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阿不力克热木艾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连带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费用96,719.5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下午,阿不力克热木艾沙与家人路过黄维斗、唐国华经营的鱼塘时,鱼塘边种植的杨树被风吹倒,将阿不力克热木艾沙右腿砸伤,经众人救起后送至伊宁县巴依托海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次日在伊宁市伊光医院进行诊治。6月18日至26日收治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骨一科,共住院8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2.继续切口隔日一次无菌换药,术后两周酌情拆除切口缝线,禁止患肢重活动一月,适度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加强肺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随访复查,若有不适,速来就诊。9月28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阿不力克热木艾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饮食、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三个月内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作,定期门诊随访复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143.51元,其中社保报销10,433.56元,意外伤害保险报销5,926.78元。经阿不力克热木艾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为伤残八级,其自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并收取鉴定费1580元。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自述鱼塘由黄维斗和唐国华经营,鱼塘边杨树于2007年左右种植,由三人共享收益。且认可2020年6月所植杨树被风吹倒数十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病案及诊断证明、证人吐热甫江卡德拉洪与艾买江·斯里马洪发表的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阿不力克热木艾沙被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所有杨树砸伤。三人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涉案被风吹倒的杨树栽种在鱼塘附近,树龄较大,出现同时被风吹倒数十棵的现象足以证明杨树根基不稳,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案发现场道路较宽,常有行人通行,不属于封闭区域,亦无相关安全警示,故该杨树所有人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同时,大风天气不属于不可抗力,阿不力克热木艾沙亦不存在故意的情形,故其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阿不力克热木艾沙自述其耕地在鱼塘附近,案发地点为其经常通行的道路,其对鱼塘附近所种植杨树情况应有所了解,其在大风天气路过案发地点,应尽量避让树木等危险物,以免受人身伤害,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综合案件情况,酌定由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阿不力克热木艾沙自负40%责任。对其各项费用,一审确定如下:对医疗费,阿不力克热木艾沙住院期间共产生25,143.51元,扣除减社保报销及意外伤害保险报销还剩8,783.17元;鉴定费158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对交通费,阿不力克热木艾沙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就医次数及路,酌定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阿不力克热木艾沙已年满75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1,996元,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医院医疗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结合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确定其自身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据此确定护理费为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上述分析确定为31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89,889.17元,依法由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3,933.50元。判决:一、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阿不力克热木艾沙各项损失共计53,933.50元;二、驳回阿不力克热木艾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提交:一、伊犁州气象局专业气象台证明、转账记录。拟证明案发当日风力仅为四级,绝不可能造成直径40公分13年树龄的树木吹折;仅在6月21日发生过能使树木吹折的6级大风,其三人认可的倒了一批树并清理卖出,就是这天被风吹倒的;二、张开春与证人斯里马洪牙库甫电话录音。拟证明一审证人艾买江斯里马洪案发时不在现场;三、要求证人斯里马洪牙库甫出庭作证,后其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质证,阿不力克热木艾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气象局证明与当时情况不符,证人斯里马洪牙库甫在电话录音里和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阿不力克热木艾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人吐热甫江卡德拉洪和艾买江斯里马洪的证言,足以证实其被鱼塘边上的树木倾倒所砸伤。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自述鱼塘边上的树木归其三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不能举证证明作为林木所有人对阿不力克热木艾沙的受伤没有过错,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阿不力克热木艾沙对经常通行的道路应有所了解,在大风天气路过案发地点时,应先确认安全,以免受到人身损害,但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一审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阿不力克热木艾沙受伤的各项损失,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计算正确,黄维斗三人亦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黄维斗、唐国华、张开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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