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钟傅旭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夏成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虞俊,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启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杰、男,汉族,,西宁市城西区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优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新公司)、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傲公司)、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矿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优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傅旭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被告圣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被告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被告西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杰、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百傲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西矿公司在青海天峻木里哆嗦贡玛矿区的部分土方开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因被告百傲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被告百傲公司及虞俊、袁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6032465.76元,退还保证金180万元。2015年7月7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9号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百傲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032465.76元,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0万元,虞俊、袁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百傲公司承担。百傲公司、虞俊、袁超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述,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百傲公司、虞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百傲公司、虞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0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放弃要求袁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
2016年,被告圣新公司以其与百傲公司的结算方量为119320立方米,原告与被告百傲公司的调解协议中的原告方量错误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调查收集到确切证据,发现被告圣新公司实际的开挖工程量为29394.22立方米,单价为10.70元;单独运输量5793.88立方米,单价5.70元;截止2013年11月16日,扣除各项费用后,应付工程款207067元。但是被告圣新公司与百傲公司恶意串通,将工程量变更为119320立方米,2016年圣新公司在(2016)青2823民初19号建设合同纠纷案中以开挖工程量为119320立方米,工程款按19.5元每立方米,计算为2326740元,圣新公司已经收到了910000元,仍主张百傲公司欠其开挖工程款141674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百傲公司对于圣新公司的不合理主张不仅不予反驳,反而予以认可,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据此支持了圣新公司的不合理诉求,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圣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撤销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在2015年2月就已经知道被告圣新公司的方量,且2016年4月23日圣新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告与百傲公司之间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5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圣新公司将天峻县人民法院(2016)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也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已经知道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各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原告认为天峻县人民法院(2016)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侵犯了其利益的诉求是错误的,原告优优公司与被告圣新公司、百傲公司因工程方量纠纷经天峻县法院、海西州中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原告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作出的(2017)青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已开庭,但未作出判决,故涉案施工方量目前是不明确的,自然就不存在(2016)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侵犯原告利益的说法,综上,原告的撤销之诉早已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傲公司答辩称: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各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另原告的撤销之诉早已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矿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已开庭,但未作出判决,故涉案施工方量和工程款目前是不明确的,自然就不存在天峻县人民法院(2016)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侵犯原告利益的说法,另原告的撤销之诉早已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中被告圣新公司的工程量增加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微信截图一份,证实2017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证人王某某才知道天峻县法院作出的(2016)青2823民初19号判决书,认为诉讼时效未过;3、2013年被告圣新公司工程结算表一份,证实夏成新工程量是35188.1,包括挖方(单价4.7元,29394.22方)和运方(单价5.7元),尚欠工程款207067元;4、朱汉文的结算单一份,证实(2016)青2823民初19号案件中被告四川圣新提交的55万方的工程量确认单是错误的;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是被告圣新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出示的证明,证实被告圣新公司的的工程期并没有四个月,只有一个月,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夏成新,被告圣新公司不能起诉主张工程款,被告圣新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夏成新才是适合主体;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圣新公司实际施工方量没有那么多,是被告圣新公司与虞俊伪造工程量和工程款。
被告圣新公司出示的证据:1、工程量统计表,证实圣新公司的方量是与百傲公司进行确认的,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2、青海省高院(2017)民终164号民事裁定书、(2017)青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依据的青民一终字第123号调解书存在错误,原告的方量是多算的;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69号民事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已经知道天峻县法院19号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
被告百傲公司、西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优优公司与被告百傲公司、虞俊、袁超因工程纠纷一案,诉至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百傲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圣新公司作为案外第三人,认为(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利益,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青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对此民事判决书原告优优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该案正在审理当中。上述案件审理期间,2016年7月被告圣新公司与被告百傲公司、西矿公司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青海省天峻县法院提起诉讼,天峻县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青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民事判决书原告优优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侵害其利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天峻县法院以案外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天峻县法院作出的(2016)青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天峻县法院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青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各当事人的日期为:被告百傲公司收到日期为2016年8月5日;被告西矿公司收到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被告圣新公司收到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原告对天峻县法院作出的(2016)青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之诉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优优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四份书面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圣新公司与百傲公司恶意串通,增加被告圣新公司的施工方量,导致天峻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以案外第三人的身份要求法院撤销天峻县法院作出的(2016)青28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求,因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为施工方量及工程款纠纷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正在审理当中,故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施工方量及工程款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圣新公司、被告百傲公司、被告西矿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原告的诉讼除斥期间起点为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而原告请求撤销之诉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该权利已消灭,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浙江优优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