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积路。
法定代表人:李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午娅萍,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宪国(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6101××××100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7729.80元的行为不服,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茂源公司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与被执行人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9年5月份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款748537.8元,案件受理费5482元,共计754019.8元,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400000元,下剩354019.8元;二、按2019年8月底,申请执行人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将一部未验收电梯验收完毕移交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下剩354019.8元一次性付清。”该《和解协议》达成后,2019年11月12日为尽快移交电梯,茂源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执行款10万元;截止2021年5月8日,因亚太公司至今未向茂源公司移交电梯,故茂源公司至今未向亚太公司支付剩余案件执行款257729.80元。异议人(被执行人)茂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21)甘0403执恢31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撤销冻结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6101××××100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7729.8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
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称,亚太公司不同意茂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同意解除冻结。亚太公司不认可该《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刘乃魁和茂源公司签订的,亚太公司没有给刘乃魁授权。
异议审查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茂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函》打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电梯资料移交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异议人(被执行人)茂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刘乃魁签字,亚太公司没有授权给刘乃魁,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该《和解协议》亚太公司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在执行(2019)甘0403执恢150号案件时,刘乃魁为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在案件执行时达成了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故对异议人(被执行人)茂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电梯资料移交单》复印件一份,异议人(被执行人)茂源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电梯资料移送单,不是工程验收确认单,经审查认为,亚太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电梯移交给了茂源公司,故对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19年3月12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与被执行人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款748537.8元,案件受理费5482元,共计754019.8元,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400000元,下剩354019.8元;二、按2019年8月底,申请执行人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将一部未验收电梯验收完毕移交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下剩354019.8元一次性付清”,同日,本院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为由作出(2019)甘0403执恢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21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甘0403执恢31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6101××××100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7729.8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另查明,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兰州亚太三星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茂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在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按2019年8月底将一部未验收电梯验收完毕移交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执行人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下剩354019.8元一次性付清,但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电梯移交给了异议人(被执行人)茂源公司,故对异议人(被执行人)茂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未完成和解协议中先行移交电梯的义务,故不应恢复对异议人(被执行人)茂源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辩称,亚太公司不认可该《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刘乃魁和茂源公司签订的,亚太公司没有给刘乃魁授权,亚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申请执行人亚太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403执恢31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甘肃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银行6101××××100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7729.80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