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章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由飞,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570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庭胜,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证号23081610110204。 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亦资孔上街村七组100-33号,注册号520223600156517。 经营者:王绍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凯沣物流市场内81-84号,注册号520103600147900。 经营者:唐玉华。 被告:贵州地道农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与金阳大道交叉口金阳乾图中心广场B区半负1层B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JXBN1W。 法定代表人:尚章扬。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章科与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以下简称红果地道物流)、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以下简称昆辉货运站)、贵州地道农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地道科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由飞、封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的经营者王绍凤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军、黄贵到庭,被告贵州地道农民科技有限公司、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赔偿原告李章科货物损失2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将桥梁施工所用的张拉设备等物件委托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托运至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随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4283号托运单一份,载明:“起点站:红果,到达站:重庆,托运日期:2016年12月3日,发货人:李章科,收件人:李红,货物名称:配件,件数:13件,运费:2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将上述物件运送到贵阳时,将上述物件转给被告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运输,被告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将物件运送到重庆市合川区后,电话联系收货人取件,收货人验收时发现原告委托的价值10500元/台的两台张拉千斤顶遗失,价值3000元/个的3个张拉油泵被损坏,原告要求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对上述遗失和损坏物件进行找回和处理,后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赔偿了损坏的3个张拉油泵的相应损失,但对遗失的两台张拉千斤顶未能找回,也未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红果地道物流部辩称,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将涉案的两台张拉千斤顶交付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也未对涉案货物购买保险又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按照约定损失赔偿方式,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昆辉货运站辩称,从被告的货运单单号为0018028上可证明,发货到被告处的是姓名为穆南浦的个人而非贵州地道科技公司,被告收到穆南浦交付的货物为13件,但并未收到千斤顶,从原告签收单上可显示13件货物并未少收一件,且从被告与穆南浦的通话录音可证明穆南浦未交付千斤顶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地道农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原告李章科将13件配件交由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托运,原告填写了一份单号为0004283的托运单,内容为起点站为红果,到达站为重庆,收货人为李红,货物名称为配件,件数为13,运费200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托运协议:2.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5%,托运货物如参加保险,丢失按保险金额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货物、发生丢失、损坏;赔偿为该件货物运费的3-5倍,最高不超过5倍,玻璃、陶瓷等易碎品损坏在于50%以内属正常,且不保价。备注为有一个是坏的,全程运费2000元。2016年1月29日,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将货物交由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托运,托运单号为006544,收货单位为李红,物品名称为配件、机子,件数为1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托运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章科到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托运货物,并填写托运单,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后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将货物委托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托运,并填写托运单,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托运,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又交由被告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托运,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有义务应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收件人,根据被告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提交的单号为0018028号托运单中记载,货物为配件,数量为13件,但收件人处并未有签字,证实收件人并未在运单上签字验收货物。原告陈述接受货物时,发现二被告托运的货物中有三件张拉油泵被损坏,丢失张拉千斤顶2台,遂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赔偿原告3个被损坏的张拉油泵3000元,但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均无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向原告李章科托运的收件人李红接受、验收13件货物,故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签订托运单中托运协议约定,未参加保险的货物、发生丢失、损坏;赔偿为该件货物运费的3-5倍。原告与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约定了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原告将13件货物交由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托运,约定运费2000元,现有三件损坏,二件丢失,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赔偿原告五件货物的赔偿金即是2000元÷13件×5件×5≈3846元。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扣减被告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已赔偿原告的3000元,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应赔偿原告李章科846元(3846元-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对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绍凤,贵州地道农民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之间没有直接隶属关系,均系独立主体,故被告贵州地道农民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章科货物损失846元。 二、被告贵阳云岩昆辉畅通货运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红果地道农民物流部承担25元,由原告李章科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