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秀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56-1号15层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6081AP2R。

法定代表人:廖秀猩。

审理经过

原告汤楠与被告廖秀猩、李松、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秀猩、李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解除《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152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00元(损失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于2020年4月23日已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1520元、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00元(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廖秀猩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了《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签署生效后,被告应于15日内配合原告向有关机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已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廖秀猩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原告一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配合变更股权登记,但被告截止到2020年4月22日即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都未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廖秀猩辩称:被告廖秀猩与原告在2019年9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实,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签订合同之后一直在外地,被告多次让原告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一直未配合被告办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已经在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公司当时在运营一个叫智能卡包的APP,原告一直作为后台总监的身份在对APP进行推广,且该后台有原告方大量的推广信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请求的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公证是针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如果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即使不公正也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不是该证据的必须程序,其费用不是合理支出。被告方也不应承担该损失,合同中被告方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

被告李松辩称:被告李松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返还出资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廖秀猩,股东为廖秀猩、李杰。

2019年9月27日,原告汤楠(乙方、受让人)与被告廖秀猩(甲方、转让人)签订了《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系目标公司股东,现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的50%的股权,甲方决定出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受让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权。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9年9月27日,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依据目标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提请召开目标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促使目标公司临时股东会表决通过本次股权转让事宜。自目标公司临时股东会表决通过本次股权转让事宜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及章程修订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廖秀猩转款100000元。

2019年9月30日,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廖秀猩将持有的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汤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该20%股权转让给汤楠后,暂时由廖秀猩代持,汤楠做隐名股东,汤楠对公司所有事项的表决权均委托廖秀猩代为行使,但汤楠可随时要求公司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的工商登记,公司有义务配合,其他股东无异议。并表决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廖秀猩、李杰签字确认。同日,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003号《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向公司缴纳出资100000元,并载明该隐名股东自本出资证明书核发之日起,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廖秀猩、李松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廖秀猩经多次联系后不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依据《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款的约定,已经严重违约为由。决定解除《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在接到本通知同时,《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立即解除。并要求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告廖秀猩、李松邮寄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廖秀猩、李松于2020年4月23日签收。

2020年5月1日,被告廖秀猩通过微信向原告送达了《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并通知原告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仍为廖秀猩、李杰。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工商银行流水打印件2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2张、EMS邮件查询打印件2张、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公证受理通知单原件、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廖秀猩之间的《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廖秀猩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廖秀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廖秀猩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根据合同约定在股东会表决通过本次股权转让事宜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并协助原告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该《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于被告廖秀猩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2020年4月23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廖秀猩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廖秀猩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廖秀猩支付公证费152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双方在《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主张公证费1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松不是《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李松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重庆捷鑫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廖秀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汤楠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汤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廖秀猩负担(此款原告汤楠已垫付,被告廖秀猩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汤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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