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郭某,山西省保德县尧圪台乡尧圪台村人,现住保德县城。

委托代理人:康某,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某,山西省河曲县沙泉乡寨坡村人,现住河曲县城。

被执行人:保德顺达加油站。住所地,保德县尧圪台乡五楼沟村。

负责人:张某。

原审被申请人:王某,保德县桥头镇桥头村人,现住保德县城。

原审被申请人:冀某,保德县尧圪台乡尧圪台村人。

原审被申请人:张某,保德县窑洼乡首沟村人,现住保德县城。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郭某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1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保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郭某申请执行保德顺达加油站租赁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保德顺达加油站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5月21日,郭某申请追加保德顺达加油站的合伙人张某、郭某、王某、冀某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被执行人保德顺达加油站为普通合伙企业,张某、郭某、王某、冀某为被执行人保德顺达加油站的合伙人。故申请执行人郭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张某、郭某、王某、冀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郭某、王某、冀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郭某履行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保德顺达加油站承担的义务。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

请求情况

郭某不服上述裁定提起复议称,一、案涉被执行人保德顺达加油站有较大的有形资产和一定的无形资产,根本不存在“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情形;二、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保德顺达加油站完全有实际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武断作出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是十分错误的。故请求依法裁定终止对郭某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复议审查中,经询问,郭某述称,保德顺达加油站为普通合伙企业,郭某承包的所谓加油站并不是现实中顺达加油站登记的加油站;在与郭某的承包合同中,郭某与张某均没有签过字;郭某承包的所谓加油站本来就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相关设备;跟郭某实际签订所谓加油站承包合同的是袁某,袁某现在监狱服刑。同时郭某认为判决主体(保德顺达加油站)跟执行主体是错误的。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保德顺达加油站至今未履行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郭某提出加油站承包中存在的问题及判决主体等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郭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保德县人民法

院(2020)晋0931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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