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湘山路2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GN86C6G。

法定代表人:王鸿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梅,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波,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大双,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雨婷,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与被告邱艳、邱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757642.794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21年2月1日资金占用费为80032.94元,上述合计18376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应对新冠疫情,根据遵义市红花岗区疫防控专议(2020)9号会议精神,原告受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采购防疫物资,后经人介绍,得知被告二人可提供上述物资,后原告与被告邱谦通话后,邱谦表示其和妹妹邱艳可以提供上述物资,但因疫情等特殊原因,双方无法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故双方决定采取电话或微信的方式进行下单并结算。故自2018年1月28日起,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与被告邱谦微信聊天的形式共计向被告下达采购共计2764712.19元价值的货物,并支付了二被告货款2750000.00元,其中支付邱艳1200000.00元(2020年1月28日支付700000.00元,2020年2月1日支付500000.00元),支付邱谦指定收款人贺彩平1550000.00元(2020年1月31日支付1000000.00元,2020年2月4日支付250000.00元,2020年2月6日支付300000.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部分货物尚未发出。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有价值1651897.67元(7103160泰铢,按照1:4.3汇率折算)的货物尚未发出,其余105745.12元(454704泰铢,按照1:4.3汇率折算)的货物被告认为已发出,但原告未收到。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先将无争议部分的货款1651897.67元退回原告账户,剩余有争议的105745.12元的货物交由有权单位裁决,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方案表示同意,并承诺2020年5月1日前将未发货部分的货款即1651897.67元退回原告账户,但至双方约定的时间届满,被告均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以各种理由婉拒,遂形成讼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疫情期间,被告积极为原告采购相关防疫物资,原告对此表示感激,但因原告采购物资所花费的款项需要审计结算,被告未能及时按照承诺的时间退回未发货部分的款项,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审计和结算,势必导致政府追责,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受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采购防疫物资,经人介绍后向二被告进行采购并支付货款,付款后,原告并未如数收到采购物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未收到的防疫物资的款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受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采购防疫物资的事实,故对原告所述其受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采购防疫物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邱谦辩称涉案采购物资系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采购,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并向本院提交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采购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采购证明》所采购的抗疫器材和药品与原告起诉的涉案抗疫物品系同一批货物,但原告辩称“因海关需要,原告协调区政府出具采购函,被告与区政府并无实际上的采购关系”,并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系其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所举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付款人向被告邱艳以及被告邱谦指定账户转款的事实,但结合本案证据,虽然原告作为付款人向被告支付了采购款项,但采购款项支付方式系王中涛与被告邱谦对接,完成支付后由王中涛向被告邱谦反馈支付信息,王中涛虽系原告工作人员,但在其与被告邱谦的交流中,并未提及其系为原告采购防疫物资,并无代表原告进行采购的意思表示,结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采购证明》、被告邱谦与王中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原告作为采购方采购涉案抗疫物资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因海关需要,原告协调区政府出具采购函,被告与区政府并无实际上的采购关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海关需要,原告协调区政府出具采购函”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认定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系涉案防疫物资的采购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供销社社员股金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70.00元,免予征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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