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国华,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双河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天益诚种植专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住所地:双河市八十一团。
负责人:季道明,该社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国华因与被上诉人魏伟、原审第三人新疆天益诚种植专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以下简称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国华、被上诉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国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兵050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对保鲜库中葡萄出现所谓的腐烂现象责任问题、508件葡萄交售后的风险转移等问题未充分考虑,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对于诉争的508件葡萄,原告在庭审中仅举证证明被告有508件未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售的葡萄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1.被上诉人未支付508件葡萄款是本案己查明事实,同时上诉人在交售点交售508件葡萄也是经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出售,己尽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以交售的葡萄存在质量纠纷为由拒付,对上诉人交售的508件葡萄不符合合同中质量约定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由上诉人举证,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由此导致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魏伟在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售的508件葡萄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仅仅是被上诉人魏伟的陈述作为抗辩理由,同时不能以第三人未将押金支付给上诉人就认定交售的508件葡萄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这是错误的一种推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关于交售508件葡萄发生涉及质量纠纷不能得出上诉人交售葡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更不能以第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押金的行为推断出“原告交售的508件葡萄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不符合合同约定、系导致葡萄在保鲜库中腐烂的唯一结论。1.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负责采摘,至于分级、装框、运输均是由被上诉人魏伟安排的人员负责。上诉人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魏伟安排人员在收购点也进行了验收。同时上诉人交付葡萄地点合同约定是在收购点而不是保鲜库,对于交付以后的风险责任只能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2.即使该批葡萄在保鲜库中出现腐烂问题也不能证实系上诉人采摘时葡萄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葡萄保鲜是比较专业的问题,葡萄在保鲜库中出现腐烂问题的因素有多种因素造成,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在保鲜库中葡萄腐烂是由于上诉人交付时该批葡萄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3.对于葡萄在保鲜库中腐烂的事实以及有多少件葡萄出现腐烂的数量等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均没有出具任何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口头陈述以及第三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即便508件葡萄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和上诉人协商搁置争议,对包园剩下的葡萄应继续收购,而不是采取停止收购的方式处置。被上诉人这一行为是不当的,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对于原告后续的葡萄损失原告在一审已举出了相应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采取停止收购的不当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原告的这一诉求显然也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伟答辩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可,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签订合同时写的很清楚,被上诉人是提前把押金和货款给合作社的,如果葡萄不出问题合作社就会把葡萄钱付给上诉人,当天采摘葡萄出问题,被上诉人叫合作社的人去现场看了,当时说的葡萄确实有问题,不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而是合作社不给上诉人葡萄款。
一审原告诉称 成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魏伟向成国华支付葡萄款13716元;2.请求判令魏伟向成国华赔偿损失60252元;3.判令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向成国华给付魏伟交由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代管的定金34540元;4.诉讼费用由魏伟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成国华与魏伟、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签订《天益诚合作社分社社员葡萄包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魏伟以包园价格6元/公斤收购成国华的葡萄,并就葡萄的分级标准、质量、交货方式等做出约定,魏伟要在2018年10月25日前将成国华符合标准的葡萄全部收购完毕,魏伟按2000元/亩经向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交纳定金34540元,还规定若魏伟不履行合同,以6元/公斤的收购价格收购,合作分社作为监督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魏伟通过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于2018年8月25日收购成国华葡萄222件、8月26日收购325件,9月14日收购1363件、9月21日收购470件,此外魏伟还直接从成国华处收购葡萄1424件,共计3804件即17118公斤。在收购期间,因成国华交售的508件共2286公斤葡萄出现质量问题,魏伟拒绝向成国华支付葡萄款13716元,成国华、魏伟由此产生纠纷,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也未向成国华支付押金。
另查明,成国华的17.05亩葡萄地在2018年的测产产量为1592.9公斤/亩,总产量为27160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成国华、魏伟签订的《天益诚合作社分社社员葡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成国华需要向魏伟出售符合质量的葡萄,魏伟也需要向成国华支付相应的价款。魏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本案诉争的508件葡萄外,对其他葡萄都能按时向成国华足额支付价款,表明魏伟并不存在拒收葡萄、不支付货款的意愿。对于诉争的508件葡萄,成国华在庭审中仅举证证明魏伟有508件未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售的葡萄不存在质量问题,而魏伟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魏伟就葡萄质量发生纠纷,且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监督方,在成国华、魏伟发生纠纷后,也没有将魏伟交付在其处的押金支付给成国华,由此可知,成国华交售的葡萄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魏伟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停止收购,成国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成国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魏伟辩称驳回成国华诉讼请求的意见及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辩称其不应向成国华支付押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成国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成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成国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8件葡萄款、并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2.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交由第三人代管定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拒付508件葡萄款的原因是508件葡萄在交付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即受天气影响出现了烂果,虽然上诉人称葡萄是在进入冷库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但该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葡萄出现烂果的质量问题并不需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用一般的常识即能判断,根据一审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交付时已经发现了质量问题,该事实由作为监督方的第三人也予以了证实,被上诉人虽然将508件葡萄放进了冷库,但不能由此确认508件葡萄出现的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天益诚合作社分社社员葡萄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七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在交售葡萄过程中如果出现天气影响,果实烂果,达不到商品果的,甲方有权拒收,情节严重者,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上报合作社备案,由合作社通知乙方禁止其销售葡萄。”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拒收,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故被上诉人因葡萄出现质量问题拒收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上诉人拒不处理出现质量问题的葡萄,被上诉人停止收购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行为不存在违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8件葡萄款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权要求原审第三人向其支付代管的定金。原审第三人天益诚合作社园艺一连分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二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成国华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本成
审判员 闫保生
审判员 朱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