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自贡市恒光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虎头村**组。 法定代表人:王文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桃子林**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济公居委会**组**栋**门**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春,男,****年**月**日出生,住**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沙鱼坝**号之**号之*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女,1982年1月29,住**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济公居委会**组**栋**门**号栋2门*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会,女,1969年5,住**川省富顺县彭庙镇莲池村**组**号镇莲池村一组*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市恒光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大光、张立恒、王文春、周敏因与被上诉人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四川省自贡市恒光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大光、张立恒、王文春、周敏上诉周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四川省自贡市恒光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大光、张立恒、王文春、周敏经书面通知后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四川省自贡市恒光运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大光、张立恒、王文春、周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位初 代理审判员  黄观海 代理审判员  龚梦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唐一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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