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现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某,现住怀仁市。
审理经过
李某诉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玻璃款27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销售玻璃生意。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玻璃。原告将玻璃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并承诺尽快支付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白某辩称,玻璃不是我打电话叫原告送过来的。当时是余某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送来玻璃,余某没在。余某打电话和原告说,让店里的小孩签个字就行了。之后,我就签了字。当时是2013年10月份签的字。条子内容是玻璃尺寸,金额我也没有看清。之后,原告李某就向余某要钱。开始,余某推脱没有钱,后来余某就不承认了。2014年底,原告向余某要不上钱就向我要钱。我说我也没有欠你钱。接下来的每年八月十五、春节,原告就让我陪他找余某要钱。2021年春节前,我的一个朋友孩子圆锁,我与原告碰面了。原告让我给重新写个条子,我就给原告重新写了一个条子。以前的那个条子,我拿回家就撕了。2021年4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如下:购进玻璃时是我给原告打的电话购进的玻璃;余某投资,我出劳力,主要我经营,挣了钱一人一半,实际也没有挣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款单一份,内容:今欠到李某玻璃款27050元,大写贰万柒仟零伍拾元,欠款人:白某;2021年1月3日。用来证明:白某欠原告货款2705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这两个证据没有意见,欠条是我写的。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个证据均系书证,欠条内容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对自己书写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白某在做生意期间,向原告购买玻璃,货款未付。当时,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了字,送货单上有玻璃尺寸和货款金额。2021年1月3日,被告白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某玻璃款27050元,大写贰万柒仟零伍拾元,欠款人:白某;2021年1月3日。被告收回了当年自己签过字的送货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实际上接收了货物、在送货单上签了字,并且在数年后又给原告更换成欠原告货款的欠条,且欠条内容完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能够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余某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本院不宜认定被告与案外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债务应当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270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