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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西宁唐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4XX6A(1-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洪金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屈荣荣,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甘肃省合水县,现无固定住所。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西宁唐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屈荣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4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屈荣荣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宁唐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135521.75元、暖气费11194.24元、物业管理费189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23元。因被执行人屈荣荣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唐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屈荣荣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其仍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屈荣荣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租赁费等168683.99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西宁唐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屈荣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4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屈荣荣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