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陕西省扶风县人,个体,住喀什市。 被告:张玉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个体,住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钢与被告张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乌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7,18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追索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17,18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19日付清。原告按约借给被告217,18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玉龙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2020年5月1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17,1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5月19日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1、原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2日逾期利息1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律师代理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替其垫付款项,所欠款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至2021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1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玉龙偿还原告乌钢借款217,180元; 二、被告张玉龙支付原告乌钢利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乌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张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院认为期的因工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70元,减半收取2353.85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只金燕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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