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沛雄,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吴传炜,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所地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父亲):吴长安,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昭平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玉世波,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西大新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昭平县宏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340376055A,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
法定代表人:玉世波,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丁芳与被告吴传炜、第三人玉世波、昭平镇宏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丁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沛雄、被告吴传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世波、宏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的地面第一层;2.确认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的地面第一层属于马丁芳个人所有;3.解除对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的地面第一层部分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吴传炜与被执行人玉世波、昭平县宏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昭平县人民法院(2018)桂112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案号为(2019)桂1121执715号。原告马丁芳对昭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执行案而查封该房屋的地面第一层部分等执行不服,而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1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马丁芳提出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2016年6月24日,原告马丁芳与被执行人玉世波在婚姻期间以人民币478万元总价购置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约定分割上述房产,其中地面第一层归女方即原告马丁芳所有,其余楼层归男方即玉世波所有,该房房贷均由玉世波偿还。上述执行案的执行总金额合计不超过100万元,而上述房产的购买价即已达478万元,且不计房屋增值部分,也足以清偿该案执行金额。在查封且准备拍卖执行该房产的情况下,又强制执行该房产的租金收益显然不合理。而且,该房产已因离婚而分割了财产,该地面第一层属于原告马丁芳的个人财产,上述执行案件只涉及玉世波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马丁芳无关。综上所述,因昭平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等执行行为,将损害原告马丁芳的合法权益。原告马丁芳作为房产
所有人,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吴传炜辩称,马丁芳与玉世波共有的案涉房产是玉世波经营公司所得收入购买,虽然马丁芳与玉世波离婚时协议分割了房屋,但没有变更登记,物权没有发生变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玉世波、宏江公司述称,同意马丁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马丁芳与玉世波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4日购买了昭平县(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产权证号: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产权共有人:马丁芳),该房屋共6层,登记在玉世波名下,为玉世波与马丁芳共同所有。马丁芳与玉世波于2018年9月19日协议自愿离婚。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即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协议处理约定:地面一层楼面归马丁芳所有,其他楼层归玉世波所有。
二、2019年9月26日,吴传炜依据本院生效的(2018)桂112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桂1121执715号。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玉世波将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的五楼出租给李海智,每月租金4000元,按季度支付。201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桂1121执715号之二执行裁定,按季度提取玉世波该房租收入。
三、涉案的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已于2018年7月1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桂1121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目前正在轮候查封之中。
四、2020年9月14日,马丁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的租金收益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产地面第一层部分的查封。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桂11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马丁芳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马丁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关于执行异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见,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需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外人马丁芳虽然是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的共有人,但本院(2019)桂1121执715号之二执行裁定未涉及马丁芳所主张的第一层权益,马丁芳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理据不足,本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马丁芳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房屋权属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只有在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才依法裁判。本案中,马丁芳与玉世波离婚时已经对共有房屋协议分割,双方可以持协议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即可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事宜。财产分割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而不具有物权效力,在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的状态下,分割房屋的权利受到限制,故,马丁芳请求本院确认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第一层属于其个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查封问题。涉案的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目前是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马丁芳对查封有异议,应当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马丁芳请求本院解除对昭平县昭平镇锦绣榕园城中村(锦绣榕园17#06号)房屋第一层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马丁芳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丁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丁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