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明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明宝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尚欠5万元,利息付至2019年6月。 原告程明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 3、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吴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被告吴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明宝现金人民币伍万元,还款日2018年2月10日;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付利息(计每月1000)。2019年3月4日,吴刚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程明宝伍万元,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还款,在此期间利息照付,于4月份起每月还款伍千元。原告认可被告利息付至2019年6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程明宝与被告吴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明宝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公告费330元,合计1783元,由原告程明宝负担13元,被告吴刚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 艳 人民陪审员 黄夕钢 人民陪审员 严夕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何梦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2民初343号 原告:程明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程明宝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尚欠5万元,利息付至2019年6月。 原告程明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 3、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吴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被告吴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明宝现金人民币伍万元,还款日2018年2月10日;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付利息(计每月1000)。2019年3月4日,吴刚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程明宝伍万元,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还款,在此期间利息照付,于4月份起每月还款伍千元。原告认可被告利息付至2019年6月。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程明宝与被告吴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明宝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公告费330元,合计1783元,由原告程明宝负担13元,被告吴刚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艳 人民陪审员 黄夕钢 人民陪审员 严夕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