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春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李铭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春祥与被告李铭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祥、被告李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铭梅给付2019年至2021年的土地承包金2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尹春祥将其承包的20.84亩土地承包给李铭梅经营。合同约定每亩地转包金每年260元。每年交付转包费合计5200元。转包期限8年(自2019年至2027年),转包费共计41600元,李铭梅自2019年至2022年分四次交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李铭梅开始经营种植五味子,但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现共欠两次应交付的承包金共计20800元,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李铭梅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交承包费20800元,但是李铭梅手中有一份其二哥李铭有(2017年1月份已去世)与龙泉镇村2007年签的19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是2026年到期。当时李铭梅与尹春祥签订案涉合同的时候,其不知道还有一份这样的合同,李铭有与村里签订的合同的土地面积包括本案涉及的土地,故李铭梅认为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李铭有当时与尹春祥等人口头约定案涉土地到2026年为止由李铭梅使用,这种情况下尹春祥才取得了土地权属证明。尹春祥在2017年二轮确权的时候没有证,所以到现在为止,李铭梅就没交承包费。而且李铭梅当时听说李铭有没有签字,没有证明对案涉土地放弃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孙彩芝(尹春祥配偶)等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2日至2027年1月1日。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25.74亩,其中面积为20.84亩的承包土地四至:东至行树,南至田吉发,西至荒草地,北至龙泉镇村村委员会。 2019年1月1日,尹春祥与李铭梅在龙泉镇村村民委员会村书记苗金海和村委员刘德军的见证下,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尹春祥将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位于龙泉镇村东的20亩(即尹春祥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20.84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李铭梅,承包土地的四至:东至林地,南至田吉发,西至道路,北至五味子地。承包期限为8年,即自2019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260元,每年租金共计5200元。租金给付方式是自2019年至2022年分四次给付,每年度交纳10400元。合同订立至今,案涉的承包土地由李铭梅经营种植五味子。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20年李铭梅应给付租金20800元,李铭梅至今未付。双方当事人对李铭梅自订立合同至今经营案涉的承包土地种植五味子及李铭梅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尹春祥与李铭梅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后,尹春祥已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与李铭梅,李铭梅亦按合同约定经营使用承包土地,尹春祥与李铭梅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铭梅抗辩称《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李铭梅提供的龙泉镇村与李铭有订立的《专业和招标承包合同书》(即《弃耕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尹春祥与李铭梅之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李铭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尹春祥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行为,使李铭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案涉合同,且自订立案涉合同至今,案涉的承包土地一直由李铭梅经营,故其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尹春祥已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由李铭梅经营,李铭梅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给付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李铭梅应给付尹春祥租金20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尹春祥租金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铭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