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立强,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峰,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波,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李文娟,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立强与被告任波、李文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波、李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波、李文娟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由原告担保向宿迁宿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福银行)借款60万元。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就案涉借款为二被告向兴福银行代偿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200元,原告在代偿后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任波、李文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被告任波、李文娟向兴福银行借款6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宿村银微贷个借字2017第1114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保证人与幸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7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因被告任波、李文娟在兴福银行发放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3日为二被告向兴福银行代偿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200元,合计126200元,兴福银行为此向原告出具相应《代偿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在为任波、李文娟的借款向兴福银行代偿126200元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其主张二被告偿还代偿款126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2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波、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立强代偿款126200元及利息(以12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保全费1151元,合计2563元,由被告任波、李文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春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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