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安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慧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苹,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苹,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安仁因与被上诉人周启先、郭慧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安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为郭慧红、周启先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将周启先于2005年8月12日从尾号为61766的招商银行卡内取现的99999元认定为郭慧红购房的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06年8月16日郭慧红与长沙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购买方郭慧红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签订合同时由郭慧红首付房款86294元,余款20万元也由郭慧红与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无论是销售不动产的发票,还是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缴款凭证,缴存人都为郭慧红,在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各个阶段均由郭慧红直接办理。一审法院仅根据2005年8月12日郭慧红建设银行账户内现金存入99999元,就认定为该99999元来源于周启先的尾号为0683的建设银行账户取现,进而认定为该房屋首付款由周启先支付,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自2006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偿还的110期按揭贷款均系周启先偿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郭慧红中国银行账户内流水明细显示,该账户内的资金入账方式均为存现,法院仅根据周启先的个人陈述便认定涉案房屋贷款由周启先偿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8日,郭慧红将其户口以购房名义迁入涉案房屋至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慧红及其前夫的孩子、刘波,以及郭慧红与刘波之间的婚生子,共四个人的户口是2013年6月24日落入涉案房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9月18日。另,周启先的户口至今仍没有迁入涉案房屋。4、一审法院未查明周启先参与购买涉案房屋环节中的具体行为,以及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情况属于事实不清。5、一审法院认定周启先与郭慧红产权过户时,郭慧红与赵安仁的债权存在争议,且郭慧红向周启先转让房产没有造成债权人损害,逻辑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慧红明知其向赵安仁出具《借条》,到期可能需要履行偿还义务,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天经地义的还款义务。将其名下唯一一套商品房转让给其母亲,釆用转移所有权的方式人为制造其名下无任何财产的假象,借此消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二、在《购天翔新新家园商品房付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和《家庭财产及债务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明显相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釆信《购天翔新新家园商品房付款情况说明》,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周启先借名买房,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购买涉案房屋系按揭贷款,贷款人是郭慧红。一审法院认定郭慧红按揭贷款买房的行为是周启先借名买房即通过法律的方式认可郭慧红与周启先共同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明显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社会公共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周启先辩称,本案是一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争议焦点就是郭慧红与周启先之间对于涉案的房屋是否属于借名买房关系,一审中大量的证据都能够证明在2006年8月16日郭慧红不认识赵安仁,郭慧红认识赵安仁的时间是2017年。在当时郭慧红与周启先不可能预设到这种情况,且郭慧红当时是在银行上班,工作稳定,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周启先在2006年当时交首付款的时候是由周启先支付的,后面的按揭都是周启先交的现金,同时最后的一笔贷款也是周启先归还,周启先在2006年8月份就与郭慧红约定了房屋归周启先,只是用郭慧红的名义购买,周启先实际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他可以要求郭慧红办理过户手续,郭慧红对周启先有过户的义务,当时在约定的时候也不可能知道郭慧红与赵安仁的纠纷。周启先也有信用卡,且发生的时间都是在2020年,母女之间有金钱往来这很正常,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其他的经济往来无关。本案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就是郭慧红和周启先之间是否借名买房。
郭慧红辩称,郭慧红与赵安仁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赵安仁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仅仅只能证明一个资金走向,但实际上这些流水都是郭慧红刷信用卡的钱,赵安仁也陈述郭慧红有十余张卡,郭慧红实际上就是用a卡取出的钱区划b卡,是卡对卡之间的交易,且对于郭慧红也不存在逃避债务,关于郭慧红与赵安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2020年12月18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而且已经在履行和解协议,故可以说明郭慧红没有一个想逃债的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赵安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郭慧红、周启先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关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不动产的《长沙市不动产(二手房)买卖合同》;2、判令周启先将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不动产返还给郭慧红,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至郭慧红名下;3、判令郭慧红、周启先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慧红、周启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3日,郭慧红与长沙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翔·新新家园认购意向书》,拟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天翔·新新家园”A栋6楼606号商品房,价格为2150元/平方米。同日,郭慧红向长沙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意向金2万元。2005年8月12日,郭慧红的母亲周启先的尾号为0683的建设银行账户现金支取99999元。同日,郭慧红的尾号为8898的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入99999元,此后该笔款项被陆续支取完毕且该账户仍有其他出入账记录。2006年8月15日,郭慧红的尾号为8898的建设银行账户支取95902元。2006年8月16日,郭慧红与长沙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慧红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栋××室栋××单元××房,价格为2150元/平方米,总价28629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房款86294元,余款20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日,长沙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郭慧红开具了金额为86294元(含诚意金2万元,本次实收66294元)的首付房款收据及金额为29608元的代收契税等款项的收据。后中国银行向郭慧红发放按揭贷款20万元至其指定的长沙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长沙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慧红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涉案房屋交付后,周启先以自己名义在涉案房屋内安装了电信宽带。自2006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郭慧红名下的中国银行还款账户每月通过由银行转账扣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110期,该账户内的资金入账方式均为存现。2015年10月20日,周启先向郭慧红尾号为914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后由郭慧红转至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按揭还款账户后取出;2015年11月3日,周启先向郭慧红尾号为914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帐10万元后由郭慧红转至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按揭还款账户偿还了部分贷款,又现金存款34000元结清了贷款余额。2017年9月,赵安仁向郭慧红转账150万元并由郭慧红出具借条。2018年10月24日,赵安仁委托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郭慧红还款。2018年11月12日,郭慧红委托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函复赵安仁,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2018年11月27日,郭慧红与周启先以签订《长沙市不动产(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涉案房产由郭慧红名下过户于周启先名下。此后,赵安仁以民间借贷为由将郭慧红及其配偶刘建平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湘01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慧红、刘建平向赵安仁偿还借款本息。经郭慧红、刘建平上诉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终1157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安仁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0)湘0105执98号立案,现查封了郭慧红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室××车库。郭慧红当庭陈述其名下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2005年3月5日,周启先名下尾号为7673的招商银行账户存款122000元,当日其取出后通过尾号为1766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其名下尾号为5178的建设银行账户。2006年8月16日,郭慧红与周启先共同签字确认《购天翔新新家园商品房付款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周启先在长沙蓄电池厂工作了34年,在国家改制政策指导下于2005年3月5日国有职工买断,给了我122000元。我与爱人年纪快60岁了,现住砂子塘61栋2单元803号房,楼层高,上楼吃力,我俩老商量想用这笔钱购买一套电梯房,决定买天翔新新家园A栋605房。我们准备用我的名字购房,后房产公司的人说年纪大了政策不允许按揭,所以我俩老商量决定以我俩亲生女儿郭慧红的名字于2005年3月23日订购了天翔新新家园A栋605房,用我以前的积蓄交2万元意向定金购的期房。2006年8月16日,我们交首期付款及各种费用等计115992元,余20万元按揭每月还款1404元。本人现有两套房子出租可搞按揭(内配宿舍15栋506及砂子塘61栋803号),也可以提前还款。所以这套房子全部付款都是我俩老,只以女儿的名字登记买。”在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均向赵安仁释明是否就该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赵安仁均明确表示其认为形成时间没有意义故其不申请鉴定。
再查明,2006年3月23日,郭慧红与刘波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郭慧红与刘波签订《家庭财产及债务分配协议》并办理了公证。该协议中约定:位于天翔新新家园A栋605号住房因系郭慧红母亲出资购买归郭慧红所有,该房系按揭房,有关该房屋全部银行债务由郭慧红承担。2012年12月18日,郭慧红与刘波协议离婚,约定对于财产处理以上述《家庭财产及债务分配协议》及公证书为准。2013年10月28日,郭慧红与刘建平在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9月18日,郭慧红将其户口以购房名义迁入涉案房屋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慧红与周启先之间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借名买房关系。从涉案房屋的购买及出资情况来看,郭慧红于2015年3月签订涉案房屋的购买意向书,此后周启先账户于2015年8月取款99999元同日即在郭慧红账户有相同数额现金入账,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由周启先取款后存入郭慧红账户,后郭慧红虽将该笔款项陆续支取,但在2016年8月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其他税费时的数额95902元与周启先此前存入郭慧红账户的金额相近。由此可见,周启先虽在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签订前一年即向郭慧红支付99999元,但基于其与郭慧红的母子关系,在郭慧红签订购房意向书后即向其账户内存入与首付款及税费相当的款项以备支付首付款及税费所用,符合常理;对于自2006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偿还的110期按揭贷款,因次数多且涉及多处交易地点而难以取证证明实际存款人,但从该账户的流水明细可见均为现金存入,并无任何郭慧红账户转账付款记录,可以部分佐证周启先关于现金存款偿还按揭的主张;涉案房屋在结清按揭余款时周启先曾向郭慧红转账4万元被支取,但此后数日郭慧红即清偿了贷款余额3万余元,另有10万元系周启先账户转入郭慧红账户后直接偿还贷款,可以认定郭慧红结清贷款的资金来源系周启先;另郭慧红与其前夫刘波于2008年关于财产的协议亦可侧面印证涉案房屋系由周启先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虽由周启先出资且其与郭慧红之间系母子关系,但双方之间究竟属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还是借名买房仍取决于双方合意。郭慧红与周启先在2006年8月16日共同签字确认的《购天翔新新家园商品房付款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系周启先以郭慧红名义购买。法院认为,若该情况说明系郭慧红在对赵安仁借债后补签确存在逃避债务可能,但经法院先后两次释明,赵安仁均明确表示不对该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只能认定该《购天翔新新家园商品房付款情况说明》确系在2006年8月16日签订,系郭慧红与周启先在向开发商购买房屋时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系周启先出资借用郭慧红名义购买,周启先虽非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其基于《购天翔新新家园商品房付款情况说明》享有要求郭慧红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权利,双方以《长沙市不动产(二手房)买卖合同》形式办理过户手续实质系郭慧红履行过户义务。双方过户的时间虽系在郭慧红向赵安仁借款并收到催款函后发生,但郭慧红与赵安仁的债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在其时尚存争议,且郭慧红本亦对周启先负有过户义务,其向周启先过户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对赵安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安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4270元,由赵安仁承担。
赵安仁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郭慧红浦发银行流水,拟证明(1)郭慧红没有还钱的主观意愿,2020年1月4日赵安仁向开福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20年11月4日,郭慧红甚至在此期间还在购买理财产品、还在购买基金。(2)郭慧红在一审时声称自己名下以无任何财产,但根据所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明显与事实不符。(3)通过银行流水的显示,郭慧红在实际控制周启先的银行账户。证据二、刘建平建设银行流水以及郭慧红名下银行卡。拟证明案外人刘建平同郭慧红一样没有归还赵安仁借款的主观意愿,截止2020年11月4日,郭慧红甚至在此期间还在购买理财产品、基金。另外刘建平的银行账号显示,2020年4月10日和13日两天的银行流水能够清晰反映,郭慧红实际控制了周启先的银行账户,周启先有配合郭慧红规避执行的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安仁与被申请执行人郭慧红、刘建平借款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执行案号为(2020)湘0105执恢1221号,经该院多次组织调解,该案赵安仁与郭慧红、刘建平于2020年12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郭慧红、刘建平共需向赵安仁支付1458658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1258658元,剩余款项200000元分两年期限支付,限定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另加利息6750元、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另加利息6750元,法院已经执行在案的被执行人刘建平名下车辆拍卖款231942元、拘留保证金40000元,由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赵安仁。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105执恢691号结案通知书。
被执行人刘建平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其名下尾数9802银行账户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汇款500000元、58658元,通过其名下尾数8305银行账户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汇款500000元、400000元,共计支付执行款1458658元。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执恢691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赵安仁与被申请执行人郭慧红、刘建平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刘建平银行转账记录可以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赵安仁认为郭慧红向周启先过户涉案房屋的行为造成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主张应予撤销。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和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赵安仁对郭慧红、刘建平享有150万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双方当事人已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郭慧红、刘建平共需向赵安仁支付1458658元,其中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1258658元,剩余款项200000元分两年期限支付,限定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另加利息6750元、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另加利息6750元。刘建平于2021年3月29日已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交付该案执行款共计1458658元,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赵安仁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安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安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