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运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行)与被告钟运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攸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余额33485.79元,其中贷款本金29994.20元、利息1581.78元(截止2021年5月15日)、违约金1909.81元(截止2021年5月15日),以后所主张的费用按《福祥贷记卡领用合同》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福祥贷记卡,并签署了《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为6229××××1103。该合约对被告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借款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于2021年2月9日之后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攸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信用卡流水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信用卡拖欠款项的具体情况;
2、福祥贷记卡申请表、福祥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相关规则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收费;以及诉讼管辖问题;
3、借款人身份证及手持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涉案信用卡系被告自己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运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攸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福祥贷记卡,并向原告提交了《攸县农村商业银行福祥贷记卡申请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祥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一、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二、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三、乙方资信状况变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福祥贷记卡,对有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截止2021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4.20元、利息1581.78元、违约金1909.81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攸县农商行与被告钟运兰签订的《福祥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运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4.2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福祥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福祥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运兰之间的《福祥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
二、限被告钟运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29994.20元及截止2021年5月15日利息1581.78元、违约金1909.81元,并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