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万清。
被告:张云。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商银行)诉被告马万清、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周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清、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濉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万清偿还濉溪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含罚息)9639.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含罚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张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行使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马万清、张云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7年11月1日,濉溪农商银行与马万清、张云进行个人贷款面谈、保证人面谈,二人签字确认;同年11月6日,濉溪农商银行(乙方,贷款人)与马万清(甲方,借款人)、张云(丙方,保证人)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万元,用途为家庭消费,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甲方应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金农易贷?福农卡指定账户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还款方法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授权乙方进行征信系统查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二、同日,濉溪农商银行(债权人)与张云(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3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三、2018年11月30日,濉溪农商银行马万清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信息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9.57%,逾期利率为14.35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等;
四、截至2021年6月15日,马万清尚欠濉溪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963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万清、张云与分别濉溪农商银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濉溪农商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马万清指定账户提供了贷款,马万清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濉溪农商银行要求马万清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张云自愿为马万清的借款作担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马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9639.5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张云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0元,由被告马万清、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