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太阳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权,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佟舟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佟舟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77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护我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购房款417010元及支付违约金4170.1元,利息33800元,总计454980.1元。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二审法院错误的维护一审法院的错误事实认定,即认定我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二、瑞成公司与王春琦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作为一个购房人并不知情。我签购房合同,王春琦自称是售楼处经理,我每次的购房款都是交给他的。设想一下,我与王春琦是什么关系?我不交钱,他就给我一张全额收据?这符合常理吗?现在王春琦已死,瑞成公司认为人死无对证,就极力摆脱自己的责任,意欲侵吞我的购房款。诉讼中瑞成公司举出一份证据,即王春瑜向瑞成公司的承诺书,以证明瑞成公司借给王春靖16套房子,由王春琦向银行进行抵押借款。但这份承诺书是复印件,在一、二审四次开庭中,我方明确要求瑞成公司必须拿出原件,但至今瑞成公司拒不出示原件,我有理由认为这份复印件的承诺书是瑞成公司伪造的。三、我与王春琦签订的购房合同,我把钱交给了王春琦,王春琦自称是瑞成公司售楼处经理,我方认为王春琦就是代表瑞成公司在卖楼,王春琦卖楼的行为就是在瑞成公司领导下的职务行为,不是王春琦的个人行为。四、瑞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五、我方证人王某已在二审开庭中,当庭举证我实际交购房款的详细过程,可二审法院并不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佟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