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红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梁尚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 经营者:梁何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兰石镇墩头村XXX号106房。
审理经过
原告范红祥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梁尚商行(以下简称梁尚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尚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红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4,2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2,700元。庭审中,原告以疫情影响为由主动调整第二项诉请为支付原告价款五倍的赔偿金21,3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概况:2021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会员名为“纤瘦糖果屋”的店铺中购买了涉案商品,原告共计支付货款4,270元。被告当日发货,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收货。 二、涉案商品的基本概况:商品名称为“正品yso咖啡加强版西班牙amorcoffedl达令咖啡黑金强效饱腹微商”单件286元,共计15件,每件2盒,共计30盒。原告饮用1盒,剩余29盒。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XXXXXXXXXXXXXX,生产日期为****年**月**日出生产厂家为东营倍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河庆路XXX号,未标注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 三、投诉举报情况:原告曾就涉案商品向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21年4月20日回复原告:东营倍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现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XXX号万海金地大厦A座1605室。该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SCXXXXXXXXXXXXXXX)已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原生产地址河口区六合街道河庆路XXX号无生产加工行为。涉案商品非东营倍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为假冒产品。 四、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应当标注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五、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类型:涉案商品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未标注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等。 六、原告同类诉讼情况:原告在本市有几十起同类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支付宝付款电子回单、淘宝账号实名信息、淘宝平台披露的被告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面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生产许可证信息、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情况回复、执行标准SB/T10347查询信息、执行标准GB/T29602查询信息、产品实物及照片、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向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联系方式、虚假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并未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进货时已尽到审核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动调低赔偿金额,系其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五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梁尚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红祥购物款4,270元,同时原告范红祥应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梁尚商行,如原告范红祥无法退货,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梁尚商行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梁尚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红祥赔偿款21,3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梁尚商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晔斐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钱彦兵 书 记 员 余 艳